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蕭涵勻
- 原告李佳興
- 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俊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俊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 萬元為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254,833元予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嶙公司)及江俊嶙,期間,福嶙公司及江俊嶙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350萬元未清償,遂由福嶙公司簽發支票1 紙以為給付(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金額13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本件借款時,江俊嶙兼為福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嶙前持福嶙公司之支票與福嶙公司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因江俊嶙未言明被告二人如何分擔,且所借款項亦匯入福嶙公司及江俊嶙之帳戶,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福嶙公司及江俊嶙共同借款。又依江俊嶙出具之承諾書,以及福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二人均承諾有清償借款全額之意,福嶙公司並另負同額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二人就1350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福嶙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俊嶙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福嶙公司則以: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1350萬元,惟主張以原告尚未返還其承租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之保證金300 萬元,以及原告依殘值價格應給付福嶙公司設備之買賣價金3,792,945 元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江俊嶙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1350萬元之借款,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之意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就福嶙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福嶙公司陸續向其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3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福嶙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與福嶙公司間有13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 2.就江俊嶙部分: 原告稱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為江俊嶙出具之承諾書。而依承諾書載稱:「…本人江俊嶙,身份證字號…。李董事長更於2011年年初為使本人能專心於事業之經營,陸續借款共約新台幣壹千萬元用於債務之清理(如所示票據),為感念及『有借有還』為人之基本原則,本人願意承諾下述條件:『向李佳興董事長所借之款項,於2014年6 月30日前未返還,願意將廈門多福餐飲責任有限公司所佔有14% 股權所獲得之股利及股權讓渡給公司後所獲之款項優先返還』。再次感謝李董事長於本人困厄期伸出的援手。感謝人:江俊嶙。…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當中固提及「本人」、「有借有還」之文字,惟因承諾書所載之條件為清償方式,即出售廈門公司股權後所獲款項優先返還,佐以原告主張江俊嶙是持福嶙公司支票借款,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6日間所匯之款項(原告主張共匯款19,254,833元,見本院卷第71頁手寫文字),除100 年2 月15日曾將33萬元匯予江俊嶙外,其餘均匯至福嶙公司,益見1350萬元應是原告與福嶙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據此,則承諾書之文意亦可解為江俊嶙就約1000萬元借款部分有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故以承諾書承諾清償借款,非必僅可解為江俊嶙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借款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至原告匯款33萬元至江俊嶙帳戶之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借貸之意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無足採。 ㈡、就福嶙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就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福嶙公司對原告有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如上所述,抵銷權之行使僅需福嶙公司對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為已足,縱福嶙公司已另案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且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保證金,惟另案判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尚未確定,即不生既判力問題,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抵銷權之行使。依此,福嶙公司自得以其所有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135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原告之13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經與福嶙公司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後,尚有1050萬元之債權可請求(計算式:1350萬元-300萬元=1050 萬元)。 2.就買賣價金3,792,945 元部分: 福嶙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就原放置於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之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尚應給付福嶙公司買賣價金3,792, 945 元,此由相關設備是由原告保管使用中,如非有買賣關係存在,豈可能由原告保管使用即明,是其以此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除熱汞主機為訴外人明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設備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而福嶙公司雖提出發票證明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對照發票與現場圖,發票之廠牌、品項記載或不齊全,無從認定福嶙公司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或僅記載更新工材,無從認該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福嶙公司,或僅有發票,現場卻無此品項,或現場有該品項,卻無對應之發票,是福嶙公司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遑論,福嶙公司未能就其與原告間就設備有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福嶙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3,792,945 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對福嶙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福嶙公司,揆諸前述規定,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生定1 個月期間催告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5 月9 日催告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狀雖稱依江俊嶙於借款過程中出具之承諾書,足徵江俊嶙有清償借款全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似主張江俊嶙就本件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意。然依原告108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108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181 至182 頁),原告之真意係明確主張承諾書可為江俊嶙向原告為本件借貸,且願意償還借款之證明,加以原告於本件未曾援引與債務承擔相關之法條,是本件毋庸審酌原告可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江俊嶙給付135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嶙公司返還1350萬元,經福嶙公司主張以保證金債權300 萬元抵銷後,福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福嶙公司部分,雖另主張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本院既就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票據法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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