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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告
王仁心
被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煜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煜建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卻未記載被告「久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得收受送達文書之處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1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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