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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佳宜律師
被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海葳律師
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部分(即洗錢部分):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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