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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被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被告
崔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崔懋林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楊守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買新鮮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楊守仁、崔懋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楊守仁、崔懋林就被告買新鮮公司對原告到期(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買新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買新鮮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7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買新鮮公司未按期繳納,尚積欠18,852,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買新鮮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守仁、崔懋林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崔懋林則以:保證書雖為伊本人簽名,但保證書未記載連帶保證,且原告已凍結伊及被告買新鮮公司之帳戶,廠商款項亦遭原告扣款數百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買新鮮公司、楊守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且被告崔懋林對於原告所提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買新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守仁、崔懋林為被告買新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崔懋林雖辯稱保證書簽署欄僅記載「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證書第1條已明載:「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之責…」(見本院卷第13頁),即已表明連帶保證之意旨,則被告崔懋林抗辯僅為保證人,並無連帶之意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未清償之數額業已提出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佐,並主張已將被告帳戶內所得扣款項抵銷欠款,而被告崔懋林僅泛稱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解礙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崔懋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借款利率 │ 償還方式 ││ │ (新臺幣) │ │ │ │├──┼──────┼───────┼──────┼─────┤│ 1 │4,000,000元 │自107年11月5日│按借款日前一│每一個月繳││ │ │起至108年5月4 │營業日英商路│息一次,隨││ │ │日止 │透股份有限公│時動用,隨││ │ │ │司一個月期 │時清償 ││ │ │ │TAIBOR加碼 │ │├──┼──────┼───────┤0.65%,除以│ ││ 2 │3,671,087元 │自107年12月5日│0.946,定期1│ ││ │ │起至108年3月5 │個月機動計算│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3 │8,000,000元 │自108年1月4日 │ │ ││ │ │起至108年7月3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4 │2,969,590元 │自108年1月7日 │ │ ││ │ │起至108年4月7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5 │1,358,547元 │自108年2月1日 │ │ ││ │ │起至108年5月2 │ │ ││ │ │日止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利率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及計算方式 │├──┼──────┼──────┼────┼───────┼─────────┤│ 1 │4,000,000元 │4,000,000元 │1.2579%│自108年3月5日 │自108年4月6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0月5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108年10月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2 │3,671,087元 │2,524,537元 │1.2579%│自108年3月29日│自108年4月30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0月29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8年10月3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 │├──┼──────┼──────┼────┼───────┼─────────┤│ 3 │8,000,000元 │8,000,000元 │1.2578%│自108年3月4日 │自108年4月5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0月4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108年10月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4 │2,969,590元 │2,969,590元 │1.2577%│自108年3月7日 │自108年4月8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0月7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108年10月8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5 │1,358,547元 │1,358,547元 │1.2578%│自108年3月1日 │自108年4月2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0月1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108年10月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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