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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告
禹介民
被告
侯琮壹
被告
鄧淞元
被告
釩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可妤
被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被告
蘇陳信

      許育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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