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盧澤松
- 訴訟代理人
- 童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被告
- 永圖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蔡曉芳
- 被告
- 洪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被告永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圖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蔡曉芳,有永圖公司民國105 年7 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高雄市政府登記卷可稽。嗣永圖公司於108 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290400 號函准予解散,永圖公司全體股東並選任蔡曉芳為清算人,亦有前開函及股東同意書附於高雄市政府登記卷可查,是永圖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蔡曉芳,並未變更,原告起訴時以蔡曉芳為永圖公司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圖公司於107 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蔡曉芳、洪源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3% 即以年息3.5%計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於108 年6 月間陸續聯絡被告清償借款皆無回應,且蔡曉芳、洪源隆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9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蔡曉芳、洪源隆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約定,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存證信函、帳務查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永圖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83頁、第135 至164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