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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參加人
林中明
上訴人
原告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曾莒程

鍾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參加人林中明為輔助上訴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並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79,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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