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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告
王曦
原告
王慶良
原告
王慶城
原告
王慶厚
原告
何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被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原告與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振君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之通知,故現無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依被告公司原董事陳振君提出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和郵局8第371號存證信函可稽,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以,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國立台北大學畢業,律師高考及格,學養俱佳,足堪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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