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原告
-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紀政孝、賴允傑、吳宗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紀政孝、賴允傑、吳宗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㈡補正前開事項文書之繕本、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一一五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