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徐國良
- 當事人藍慧霞、翁秀芳、何明德、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余美雲、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藍慧霞 翁秀芳 何明德 蕭仁豪 呂玉雪 王幸云 余美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琦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就原告翁秀芳、何明德、余美雲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就原告藍慧霞、蕭仁豪、 呂玉雪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就原告王幸云、徐玉琦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均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應將其109年5月24日補充説明狀及所附證據即附件1至附件25直接寄送被告, 被告應於開庭10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繕本直接寄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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