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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 當事人
    藍慧霞翁秀芳何明德蕭仁豪呂玉雪王幸云余美雲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藍慧霞 翁秀芳 何明德 蕭仁豪 呂玉雪 王幸云 余美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琦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就原告翁秀芳、何明德、余美雲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就原告藍慧霞、蕭仁豪、 呂玉雪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就原告王幸云、徐玉琦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均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應將其109年5月24日補充説明狀及所附證據即附件1至附件25直接寄送被告, 被告應於開庭10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繕本直接寄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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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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