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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藍慧霞
原告
翁秀芳
原告
何明德
原告
蕭仁豪
原告
呂玉雪
原告
王幸云
原告
余美雲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琦
被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就原告翁秀芳、何明德、余美雲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就原告藍慧霞、蕭仁豪、呂玉雪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就原告王幸云、徐玉琦部分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均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應將其109年5月24日補充説明狀及所附證據即附件1至附件25直接寄送被告,被告應於開庭10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繕本直接寄送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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