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勳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 兼複代理人
- 林青穎律師
- 被告
-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秋永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秋永擔任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而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黃秋永則係於民國105年間擔任被告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綜理被告公司營運業務決策。於105年1月6日,黃秋永考量全球股市走向非佳,復依據當時被告公司股價淨值比與市場狀況,決定買回公司庫藏股,遂由被告公司財務長指示財務部經理於同日下午辦理開會通知事宜,除將該次會議時間定於106年1月14日10時外,並將買回公司庫藏股一事列入會議預定討論事項,則於105年1月6日(即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日),被告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屬具體明確。嗣被告公司如期召開董事會且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後於105年1月14日15時16分依法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自105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間買回被告公司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預計買回數量為1,500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4.39%,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至18元,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億7,000萬元」之重大訊息,則重大消息自此時起已對外公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內部人於證交所之交易即應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至105年1月16日9時16分止)受有限制。詎黃秋永斯時明知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仍於前述禁止交易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許玲瑜使用其本人及他人帳戶先後買進被告公司股份共計1,199仟股,雖黃秋永未出脫持股,惟仍應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4.895元計算其擬制犯罪不法所得,共計159萬4910元,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黃秋永犯內線交易罪在案,顯見於被告公司股價低迷之際,黃秋永不思保護股東權益力圖使公司振作,反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於得知重大消息後進行內線交易,忽視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是其行為對被告公司整體經營、組織文化影響重大,已難期待其將克盡職守,發揮董事促進公司治理之功能,而有解任之必要。為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請求解任黃秋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並聲明:解任黃秋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
被告共同答辯則以:被告公司之近2屆董事任期分別為103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106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而黃秋永於103年6月11日經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依法與被告公司成立一委任關係,嗣其於106年6月13日再次獲選為被告公司董事,則此屆次新成立之委任關係,即與前一屆次無涉,原告主張黃秋永有因違反證券法內線交易規定而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乃發生於前一屆次,然被告黃秋永與公司間之當次委任關係即於106年6月10日因屆滿而終止,故原告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應限於當屆次仍於任職期間之董事,易言之,原告就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並無訴之利益。蓋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修法沿革,均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對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且並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屆次任期中之重大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屆次任期職務之理由,再者,董事與公司間乃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雙方就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當以該屆次委任關係存續中為要,倘使可跨屆次解任董事,將徒生法律爭議,亦影響董事任期之安定性及公司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第200條所規範者應指董事之「現任期間」,方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時亦須如此為之,方與公司法第200條文義、體系解釋相符合,否則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另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指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原告具體舉證,非謂有違反證交法規定者,即屬重大違反法令而應受裁判解任,此部分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黃秋永尚無主觀犯意,單純係基於支持被告公司而於經濟狀況允許下買進公司股份,未有將持股再予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意圖,且其於104年12月間即指示秘書代其分批下單買進,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考量重大消息公開後交易時間之限制致誤觸刑責,而黃秋永就此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於刑事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判處緩刑宣告,並將犯罪所得如數繳交,足證黃秋永非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重大損害公司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黃秋永因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61號起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黃秋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並判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9,4910元沒收。嗣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並已於108年4月30日宣判。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要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黃秋永於103年6月11日經選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6年6
月13日再次獲選為被告公司董事,其前後擔任被告公司2屆董
事任期分別為103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並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延長2日);106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
日止。其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綜理被告公司之營運業務決策
。
⒊被告公司相關買回公司庫藏股列入會議預定討論事項及發佈重
大消息之時序經過,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公司係於105年1月14
日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旋於同(14)日
15時16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自105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間買回被
告公司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預計買回數量為1, 500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4.39%,買回區間價格為
每股12至18元,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億7,000萬元」之重
大訊息。被告黃秋永指示被告公司行政秘書即訴外人許玲瑜為
其分批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於該法定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由許玲瑜使用許玲瑜本人及不知情之許良宇(許玲瑜之配偶)
、黃淑娥(黃秋永之堂妹)、黃清玉(黃秋永之胞姊)、余惠
珠等人所提供證券公司帳戶,委託各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
買入合計1,199仟股被告公司之股份。
⒋系爭刑事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證券市場投資人前將訴訟
實施權授予原告,由原告統一對被告黃秋永及訴外人黃彥翔求
償416,625元,雙方於108年4月3日已經達成和解。
㈡本件爭點:
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
制?原告以被告黃秋永於之前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告黃
秋永自106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新任期之董事職務,有無
理由?
⒉原告以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解任黃秋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訴訟,
有無理由?亦即,被告黃秋永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構
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董事事由?
本院之判斷: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
制?原告以被告黃秋永於之前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告黃
秋永自106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新任期之董事職務,有無
理由?
⒈按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
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
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
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
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
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
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
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
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
。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
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
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
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
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
,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
,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
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
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
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
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
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
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
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
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因參諸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修法之立法意旨,無非使股東
權益或社會公益得依該條款規定而獲得有效保護,若未曾以同
一事主張聲請解任公司董事時,不妨解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基於公益目的,既已因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且
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若由該董事繼續擔任其現職務,將使股東
權益或社會公益受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即應認為已符合投保
法之前揭規定情形。則被告徒以原告將被告於之前任期內所發
生之事由,起訴請求解除被告黃秋永本(新)任期之董事職務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依法即無可據。
⒉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公司及董事為被告
,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訟,其目的在消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
任關係,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縱然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
定時,僅發生使公司與董事間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現存之
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之效力,並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重行
被選任為董事,就次任期與公司間所生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若
採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之解釋
,將發生禁止再被選任為董事效果或等同宣告其永遠不得再行
擔任董事等語,顯然誤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形成權
應於經法院准許行使即發生解任之法律效果,即形成權即歸消
滅,倘經法院判決准許解任董事職務,即無從再就同一法定解
任事由,再度訴請解任新任期之董事,當無被告所指原告日後
仍可再以同一事由訴請解任造成無限期禁止擔任董事之疑慮,
故難認有目的性限縮解釋必要。
㈡原告以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解任黃秋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訴訟,
有無理由?亦即,被告黃秋永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構
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董事事由?
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
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
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
行為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
「重大」之情事時,自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
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
意或過失等因素,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
公司董事職務之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⒉查被告所違反者,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罪,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難認非屬重大不法行為。徵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為使買賣雙方平等
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避免證券交易市場有不
公平疑慮,終將趨於崩解。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
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
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不論動機為何,該行為本身均足以
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並且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
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影響證券金融交易
市場之存在。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26條等規定,董事持股
成數要求與持股申報公開義務,亦足證董、監事之持股及內線
交易禁止,亦屬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事項。
⒊被告黃秋永雖然辯稱:其利用借用他人帳戶為個人買入股票之
行為,並非其執行業務行為,故非投保法第10條之1規範範疇
等語。但其身為被告公司董事,掌握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其
已然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被告公司尚未發佈之重
大消息,於被告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能知情之前,
即仍先行、持續買入被告公司之股票,實質上經過計算仍獲取
相當利益,雖迄未賣出股票,然其將原本應屬於被告公司全體
股東之重大消息,供作個人可得獲取價差之私利益使用,而同
意並指揮他人代其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
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應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至明。
⒋至於,被告購入被告公司股票後雖從未售出,並無實際獲利,
亦無任何相對人實際受損,其行為可責性較利用內線消息獲取
暴利者為低,犯後猶主動繳回擬制犯罪所得,固屬原告亦不爭
之事實,但由於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
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性
地會腐蝕我國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之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
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被告黃秋永實已利用職務之便及
資訊上不平等優勢,於被告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
悉上開重大消息前,將該應屬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全體證券
市場投資人之重大消息供為己用而先於其他人買入被告公司股
票,實質上亦獲取利益,不論究否因平日習慣購股行為導致,
或有無其他動機使然,其既身為被告公司重要之經營者,未能
優先考量公司之利益、證券市場之公益需求,以私己之便利,
所為已損害被告公司及全體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顯已違反
其擔任公司董事應盡忠實義務,且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公
平性,自不得以其始終未賣出股票而尚無實際獲利,即謂其所
為不法行為尚未造成損害。況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等法定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未逾2年
者,不得擔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更為嚴格,
而被告所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立法者價值
判斷,其違法行為之非難性,應屬更為重大,實在難認非屬不
適任董事之重大事項。至於被告黃秋永事後於系爭刑事案件繳
回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對原告另行統一對被告求償部分已
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固值堪嘉許,信其受此事件之教訓日後
倘再經營當更謹慎,然此等情節,仍無礙於前述犯罪行為本質
重大之情事。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所為故違反證券交易法但非投保法規定之
職務行為、或所違反之內線交易之行為非屬投保法規定之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不構成解任董事之事由等語,依前所述,均
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黃秋永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不法行為,既經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情,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其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件一: 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要旨(二審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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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黃秋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經與財務長商議後,決定提案送請│
│事實│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庫藏股,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
│ │項第1 款之內部人,其公司財務經理復依指示將買回庫藏股之議│
│ │案列入被告公司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案及寄送開會通知予董│
│ │事,而此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
│ │且對其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該買回庫│
│ │藏股之消息導致被告公司股價明顯波動,確屬重大消息,另黃秋│
│ │永於105 年1 月6 日決定買回公司股份並列為被告公司105 年度│
│ │第一次董事會議案時,此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並於105 年1 │
│ │月14日15時16分對外公開,黃秋永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
│ │或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被告公司之股票自│
│ │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於104 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毅嘉│
│ │公司行政秘書許玲瑜為其個人分批、陸續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合計│
│ │達1,500 仟股,許玲瑜則於每間隔2 、3 日就買進張數等向黃秋│
│ │永說明,是黃秋永就其決定由被告公司買回公司庫藏股,該等重│
│ │大消息明確、對外公開暨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許玲瑜仍持續│
│ │為其個人購入被告公司股票等節知之甚詳,卻未恪守禁止內線交│
│ │易原則,於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許玲瑜及不知情之他人證│
│ │券帳戶,先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惟其未將股票出脫,故以本案│
│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4.895元計算,擬制獲利之│
│ │犯罪不法所得共計1,594,910元。 │
├──┼────────────────────────────┤
│法院│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
│認定│,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
│ │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
│ │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
│ │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
│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
│ │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
│ │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
│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
│ │(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
│ │「圖利」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該列為證券│
│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而被告黃秋│
│ │永身為上市公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職多年,對於上揭內線交│
│ │易禁止規範,不容諉為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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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依第171 第1 項第│
│法條│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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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一審: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 │
│ │ │
│ │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594,910│
│ │元沒收。 │
│ ├────────────────────────────┤
│ │二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 │
│ │ │
│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
│ │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594,910元,除應發還 │
│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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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民國) │ 事實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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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6 日│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秋永依據當時被告公司之股價淨值│
│ │比與市場狀況,電詢財務長張送來買回庫藏股之可行│
│ │性,後由張送來核閱財務報表並請財務部經理黃彥翔│
│ │計算可買回額度後回報黃秋永,並由黃秋永決定買回│
│ │庫藏股並將該議案列入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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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6 日│被告公司財務長張送來指示財務部經理黃彥翔將買回│
│ │庫藏股一案列入董事會議案討論事項,其後由黃彥翔│
│ │交代財務部人員尉芸婷進行作業並寄發董事會開會通│
│ │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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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3日│被告公司財務長張送來指示財務部經理黃彥翔為承辦│
│ │窗口,聯繫兆豐證券副總經理江怡憬協助計算可買回│
│ │股份的價格區間與數量,當日並由江怡憬指示部門經│
│ │理黃啟峰進行評估後,由江怡憬以電子郵件寄送「庫│
│ │藏股意見初稿報告」予被告公司財務長張送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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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一案,並決議買│
│(10時) │回庫藏股之張數及價格區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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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4日│經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彥翔以電話回報予兆豐證券│
│(13時30分後)│相關承辦人員關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之張數及│
│ │價格區間等相關資訊後,由兆豐證券經理黃啟峰撰寫│
│ │正式之「買回股票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經兆豐│
│ │證券江怡憬副總經理覆核後出具予被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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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4日│依據董事會決議發佈重大訊息。 │
│(15時1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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