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楊惠如
- 原告李淑惠、張美桃
- 被告賴嚮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李淑惠 王慧齡 王金絨 柯菊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容伊 原 告 張美桃 喻文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寧芬 被 告 賴嚮景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慧齡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菊英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容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桃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喻文芳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寧芬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淑惠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李淑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慧齡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王慧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金絨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王金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柯菊英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柯菊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沈容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沈容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美桃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張美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喻文芳以新臺幣壹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喻文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吳寧芬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吳寧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金絨、喻文芳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喻文芳35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頁)。嗣王金 絨、喻文芳於107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金絨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喻文 芳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6頁、第37頁)。核王 金絨、喻文芳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嚮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嚮景、被告陳俊宏分別為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將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之數筆土地包裝成名為「不老溫泉度假村」之溫泉別墅投資開發案(下稱不老溫泉投資案),隱瞞渠等實無興建溫泉度假村之真意,且因不老溫泉度假村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法興建溫泉度假村,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亦僅及於土地之過戶,被告在明知其所獲得之投資款用以抵償債務、給付佣金後,已無餘款可以興建不老溫泉度假村之情形下,竟仍以願景公司之名義將每單位土地以3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投資人,以保本保息為號召,謊稱係在籌募建築資金,興建期間預計為2年,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且於2年之興建期間內,阿信公司每月將支付每單 位之投資人投資款1%即35,000元之租金,再透過訴外人王 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等人以上開說詞對外行銷,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老溫泉投資案已開始動工,且不老溫泉投資案保本保息,2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4%,而先 後獨資或與他人合資出資,嗣因被告無力支付利息,迄今仍未依約返還本金及興建不老溫泉度假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項及第10至17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賴嚮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俊宏:原告確實有將渠等所主張之資金投資於不老溫泉投資案,原告當時投資的錢是匯給賴嚮景,伊拿到的傭金有一半是給業務員,原告所投資之資金均在賴嚮景手上,伊拿到的金錢都賠出去了;108年6月20日賴嚮景有打電話告訴伊要跟原告和解,和解方式是先賠原告出資額兩、三成,其餘再分期付款,賴嚮景表示錢沒有問題,所以伊已經幫其找了原告並約定於108年7月12日晚上7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談和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李淑惠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王慧齡及喻文芳提出土地暨建物買賣合購契約書、合購分配表、合購金額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 年度偵字第771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對原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與 另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判處賴嚮景有期徒刑9年、陳俊 宏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憑( 附民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8至7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賴嚮景、 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陳俊宏(附民卷第12、13頁),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陳俊宏生效之翌日 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淑惠5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慧齡 1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金絨1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柯菊英1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沈容伊16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張 美桃1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喻文芳4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 帶給付吳寧芬13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陳俊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賴嚮景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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