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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林欣苑

  • 原告
    陳福堂
  • 被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黃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陳福堂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黃麗華) 呂翠峰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蘋、呂翠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呂翠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鈺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鈺蘋、呂翠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鈺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85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黃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福堂、黃美玉係夫妻,黃鈺蘋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峰為黃鈺蘋秘書兼新富鉅公司董事,被告顏雪藝為新富鉅公司會計。被告3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黃鈺蘋、呂翠峰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顏雪藝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黃鈺蘋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夫妻佯稱其為國民黨金主 ,並出示由呂翠峰、顏雪藝所變造之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顯示102年8月5日存款餘額為657,351,654元予原告觀看。黃鈺蘋並佯稱其在台北市內湖區購買台宇大樓廠房及土地,已規劃為「內湖區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下稱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遠景可期,可參與投資,黃鈺蘋並提出由呂翠峰、顏雪藝製作之不實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文件暨專案加入名單,內容虛偽記載建築師吳非士亦有投資1億 元。原告誤信黃鈺蘋之說詞,而同意以黃美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地為擔保,供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貸款1,800萬元,經扣 除償還原告其他不動產欠款後,貸款剩餘120萬元即投資 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交予黃鈺蘋,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 ⒉黃鈺蘋於103年1月9日向原告謊稱可以上開方式再度貸款 投資,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地為借款之抵押擔保,黃鈺蘋即以新高點公司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110萬元,貸得款項均交由黃鈺蘋作為投資內湖台宇大 樓興建案之款項,並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 ⒊黃鈺蘋於103年3月初再向原告謊稱因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本由政府徵收重劃,而與政府進行會議後,政府要返還 68%之土地,故需再投資30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分別於103年3月3日、5日匯款50萬元、2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於103年5、6月間,原告出售渠等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房地後,黃鈺蘋再要求原告投資,陳福堂乃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7日分別匯款156萬元、544萬元,共計700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均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 ⒋黃鈺蘋於103年1月6日前不詳日期,向原告佯稱要為渠等 做理財規劃,因此需要原告2人名下3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未告知原告將以渠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供黃鈺蘋自己所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黃美玉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陳福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交予黃鈺蘋,黃鈺蘋遂向經營放款業之訴外人王月容申辦貸款。原告2人誤認王月容為銀行人員,遂在 王月容提出之申辦貸款文件上蓋章,而向王月容申辦貸款。其中陳福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而以王志高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擔保借款2,500萬元,王月容扣除50萬元利息後匯款2,450萬元,黃鈺蘋再向原告佯稱該筆款項係為節稅所做之金流,請原告2人匯回,陳福堂乃依顏雪藝之指示,先後匯入呂翠峰合 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鈺蘋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黃美玉所有 之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擔保借款800萬元。致原告2人受有3,3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被告3人共同詐害行為致原告2人共計受有6,53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鈺蘋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呂翠峰部分:伊沒有參與詐騙,是黃鈺蘋向原告所為投資說明,原告考量投資獲利甚豐及黃鈺蘋財力豐厚、在倫飛公司位居要職、進行台宇大樓興建案且吳非士建築師有投資1億 元等情,而陷於錯誤,伊僅服從黃鈺蘋指示,與原告聯絡並製作相關文件。且在黃鈺蘋提供「專案加入名單」予原告前,黃鈺蘋已向原告詐稱建築師吳非士有參與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投資,伊係基於董事長特助之職務而製作該文件,事實上無從確認該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伊從事行政庶務工作,根本無法知悉黃鈺蘋及其掌控公司之資產狀況。伊雖有變造存摺影本、與黃鈺蘋共同向原告說明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然不知黃鈺蘋係基於詐欺意圖而行使該變造存摺影本及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係屬虛偽等事,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過失。且後來伊發現黃鈺蘋詐騙,私下阻止陳福堂再投入金錢。伊在新富鉅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都是依照老闆黃鈺蘋之指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2、103年間,原告迄107年間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雪藝部分:伊不認識陳福堂,沒有聯繫陳福堂,沒有參與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理財規劃書及相關文件是呂翠峰做的,呂翠峰稱其要外出,已連繫陳福堂拿文件來,交代伊代為收取文件,伊只有簽一份收到文件的簽收單。伊在新富鉅公司是基層出納,領固定薪水,伊是被呂翠峰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鈺蘋(原名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呂翠峰為黃鈺蘋秘書兼新富鉅公司董事,顏雪藝為新富鉅公司會計;原告提供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1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及陳福 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5樓房地為擔保,供黃鈺蘋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借款,借款120萬元、2,110萬元、3,300萬元,原告 並於103年3月5日、5日匯款50萬元、25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 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5月15日、6月27日匯款156萬元、544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文件、 「專案加入名單」、松山區民生段4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217建號登記謄本、松山區民生段32-23地號土地及57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三重區中民段50地號土地及304、305、 306、307、308建號登記謄本、陳福堂台北民生5819號存證 信函、黃子愛簽發面額1,500萬元、3,000萬元本票影本2紙 、新高點公司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陳福堂於103年3月3日、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7日匯款單據、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10217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新高點公司於國泰世華 銀行台北分行業務專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第9-36頁、第41-43頁、第142 -145頁、第180-182頁、第185-186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偵_019641_DOC_0 13、105_偵_019641_DOC_014),堪以採信 。 四、原告主張黃鈺蘋以其財力豐厚並提出經變造之新富鉅公司存摺影本、不實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文件暨專案加入名單等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房地為擔保,供新高點公司貸款,並將貸款金額120萬元、2,110萬元投資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黃鈺蘋復於103年3月初向原告謊稱因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本由政府徵收重 劃,而與政府進行會議後,政府要返還68%之土地,故需再 投資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3月3日、5日 匯款50萬元、25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5月15日、6月27日分別匯款156萬元、544萬元,共計700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行 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鈺蘋再於103年1月6 日前不詳日期,向原告佯稱要為渠等做理財規劃,因此需要原告2人名下3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未告知原告將以渠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供黃鈺蘋自己所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黃美玉所有之台北市松山區新東街41之4號1樓,及陳福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交予黃鈺蘋,黃鈺蘋遂向 經營放款業之王月容申辦貸款,詐得2,500萬元、800萬元等情,未據黃鈺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黃鈺蘋詐騙原告2人3,230萬元、3,300萬元等節,已可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呂翠峰、顏雪藝是否與黃鈺蘋共同詐騙原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呂翠峰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2年 短期時效,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共同以「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詐騙原告2人120萬、2,110萬、1,00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 判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 各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據。 ⒉呂翠峰部分: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係由呂翠峰負責聯繫及偕同解說不實之大樓興建案投資計畫,並與顏雪藝共同變造存摺存款餘額影本並向陳福堂、黃美玉行使以行詐(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9頁),此部分有原告陳福堂於該案以證人身分 證稱:陳根恩帶黃鈺蘋、呂翠峰來找我們地主(指廈門街都更案)欲尋求同意都更,黃鈺蘋宣稱自己是國民黨大金主,跟朱立倫及高育仁關係匪淺,在倫飛公司位居要職,財力甚為豐厚,甚至還拿出1本記載存款餘額65億元(應 係6.5億元)之存摺內頁影本。102年10月間,陳根恩、呂翠峰向我提及黃鈺蘋在內湖有一塊自有地(台宇大樓),政府要重劃,呂翠峰、陳根恩也想向黃鈺蘋要一些部分來投資等語。不久,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黃鈺蘋要把內湖台宇大樓案分給我投資,黃鈺蘋向我宣稱政府將於103年間 將內湖台宇大樓先收回、104年拆遷,之後會再還地給黃 鈺蘋,假如我投資將會分得豐厚獲利等語(見該判決第76頁),核與陳福堂於警詢時所述均屬一貫(見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一第713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 偵_019641_DOC_025),且與呂翠峰於警詢時所陳述:「 (內湖台宇大樓開發案)簽立契約時我是協助整理資料」、「剛開始黃鈺蘋詢問我是否願意參與投資,但我表示我沒有錢可以投資,黃鈺蘋就表示如果有投資人實際投入資金後,她就依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後,再視投資人投入金額多寡按比例劃分做為我參與投資的資金,讓我可以參與實際投資的資金,讓我可以參與實際投資獲利,黃鈺蘋並要我去說服陳根恩來投資…」等語相符(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一第102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偵 _019641_DOC_022),堪認陳福堂所述可資採信。陳福堂 於警詢時復陳稱:當時黃鈺蘋來向我遊說同意台北市廈門街都更案時,有出示銀行存摺內有65億元(應係6.5億元 )存款,呂翠峰還向我說黃鈺蘋是國民黨的金主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一第713頁),足見 黃鈺蘋施以詐術時,呂翠峰亦在場,並同時以不實之話術詐欺陳福堂,呂翠峰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僅係聽從黃鈺蘋之命與原告聯絡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呂翠峰於警詢時陳稱伊跟黃鈺蘋共事7年多,伊認為黃鈺蘋應 該沒有財力可以推動都更案等語(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9641號卷一第109頁),又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之「專案加入名單」係伊基於董事長特助之職務而製作一節,為呂翠峰所坦認,僅辯稱無從確認該文件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呂翠峰於警詢時自承:「(黃鈺蘋以何條件,讓陳根恩同意共同從事廈門街都更案、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當時黃鈺蘋提供一本空白存摺影本內有新台幣50幾億元,然後要我將該本存摺變造內有新台幣70幾億元,當時我有問黃鈺蘋為何不拿去銀行更新,…之後黃鈺蘋就拿該本變造存款新台幣70幾億元的存摺向陳根恩證明確有相當財力,可以讓他放心共同合作都更案(即廈門街及和平西路牯嶺街口)」等語(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9641號卷一第109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偵_019641_DOC_022),足認呂翠峰參與變造存摺內金額取信陳根恩 一事,且呂翠峰擔任黃鈺蘋之董事長特助,時間長達7年 ,既能知悉黃鈺蘋並無財力從事廈門街都更案、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自應知悉建築師吳非士根本未投資1億 元於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仍製作不實之「專案加入名單」,其所為足使原告2人誤信而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呂翠 峰復辯稱伊從事行政庶務工作,根本無法知悉黃鈺蘋及其掌控公司之資產狀況云云,與其前開陳述矛盾,自無可採。綜上,足認呂翠峰所為,與黃鈺蘋共同詐騙原告2人為 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所貸款之金額共計3,230萬元(即120萬元、2,110萬元、50萬元、250萬元、156萬元、544萬元),而與黃鈺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顏雪藝部分: ⑴經查,檢察官認黃鈺蘋詐得訴外人游榮聰2億元款項後 ,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6.57億元,並交予游榮聰而行使之,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1592號、第16059號、第16383號、第16535號、第16536號、第1964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二第158頁),則顏雪藝參與 變造之新富鉅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存摺,並非係專為詐騙原告2人而變造。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顏雪藝有持前開經變造之存摺影本交付原告2人,或與 黃鈺蘋、呂翠峰共同行使,是顏雪藝固參與變造上開存摺影本,而上開存摺影本除經黃鈺蘋、呂翠峰持之用以對游榮聰行使外,復經黃鈺蘋、呂翠峰用以詐騙原告2 人,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並無關聯性,尚難以黃鈺蘋、呂翠峰用以詐騙原告2人之存摺影本為顏雪藝所參與 變造,即認原告2人遭黃鈺蘋、呂翠峰詐騙,顏雪藝亦 應負責。 ⑵另查,遍查本件刑事卷宗均無證據可認顏雪藝參與製作不實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文件及「專案加入名單」,不能認定顏雪藝有共同製作該等不實文件。再顏雪藝固依黃鈺蘋指示處理新富鉅公司銀行帳戶、黃鈺蘋本人銀行帳戶內原告2人匯入款項之轉帳事宜,然顏雪藝係新 富鉅公司之會計,處理帳戶轉帳事宜本即為其工作內容,原告2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新富鉅公司或黃鈺蘋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屬詐騙行為完成之階段,顏雪藝未參與詐術之實施,對於前開款項之轉帳亦難謂具有不法之認識,核其所為,不能認為係原告2人財產遭詐騙之共同原 因,原告主張顏雪藝與黃鈺蘋、呂翠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均不可採,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顏雪藝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原告並非該法條所保障法益之直接被害人,難認顏雪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何權利直接受到損害,是不能認顏雪藝與黃鈺蘋、呂翠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⑶綜上,本件事證難認顏雪藝與黃鈺蘋、呂翠峰共同詐欺原告2人,而為詐騙結果之共同原因。 ㈡次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參與共同詐騙原告2人部分係內湖台 宇大樓興建案之3,230萬元,至黃鈺蘋詐騙原告2人向王月容為抵押貸款3,300萬元部分,僅係黃鈺蘋1人,有該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15-16頁),原告復未舉證呂翠峰、顏雪藝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之事實,不能認呂翠峰、顏雪藝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該書狀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4 號卷第5頁),原告陳稱其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告 訴時並不知悉呂翠峰涉入共同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迄107年6月間收受本件起訴書始知呂翠峰之侵權行為,並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並無反證推翻,應屬可採,從而呂翠 峰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鈺蘋、呂翠峰連帶給付3,230萬元,及黃鈺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1日起,呂翠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呂翠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黃鈺蘋部分並依職權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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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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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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