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5號
- 原告
- 邱小琪
- 被告
- 黃鈺蘋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被告顏雪藝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黃鈺蘋、顏雪藝、呂翠峰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翠峰之起訴,並經呂翠峰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效力,本院應僅就被告黃鈺蘋、顏雪藝部分為審判。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嗣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增加「連帶」記載部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鈺蘋現羈押在法務部○○○○○○○○○○,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49、10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黃鈺蘋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黃鈺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蘋、顏雪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鈺蘋自103年間起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 被告黃鈺蘋不斷以話術、造假資料,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黃鈺蘋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顏雪藝經手款項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向被告黃鈺蘋提出撤資要求並催討前揭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詐欺事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鈺蘋部分:本件已委託他人與原告進行和解,不再補充任何答辯理由,亦無再次出庭必要。請賜准被告黃鈺蘋不再出庭審理,並請依法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㈡被告顏雪藝部分:被告顏雪藝未曾見過原告,從未與原告交談,簽約時亦不在場,且未提供原告投資文宣或帶原告去看投資案現場,而僅為公司之出納,完成公司交辦之會計事項而已,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非被告顏雪藝取走。又另案即鈞院108年度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顏雪藝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鈺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被告顏雪藝則基於幫助犯意,於103年7月18日,在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內,由被告黃鈺蘋向原告佯稱其財力雄厚,新富鉅公司有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而其正在進行之「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若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3年,3年期滿保證可領回所謂「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之利潤共198.86萬元(年利率高達32.95%),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8日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鈺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後原告發現有異,向被告黃鈺蘋追討未果,原告 乃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認定被告黃鈺蘋對原告所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顏雪藝對原告所為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5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鈺蘋以內容不實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為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詐稱投資必有高額報酬,實則沒有實施該大樓興建案或於到期時依約還本併給付高額報酬之資力、能力及真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額;而被告顏雪藝依被告黃鈺蘋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匯,俾便被告黃鈺蘋能無後顧之憂對投資人施詐及招攬投資,並能確實保有詐得及非法吸金之款項,致使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顏雪藝於本件雖辯稱其僅係接受指示,處理公司交辦之出納會計事項,並無詐欺原告云云,然被告顏雪藝既身為新富鉅公司會計人員,對公司真實財務及資金狀況應甚為瞭解,且被告顏雪藝曾受被告黃鈺蘋指示與訴外人呂翠峰共同變造存款餘額高達數十億元之存摺影本乙情,亦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認定明確,顯見被告顏雪藝必然清楚此係供被告黃鈺蘋用以宣稱自己財力雄厚,而能順利向他人詐財,被告顏雪藝非單純僅係公司職員而依指示辦理會計出納等事務,被告顏雪藝此項抗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顏雪藝所提出本院另案108年度金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法律上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故該另案民事判決書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顏雪藝之認定。況且,被告顏雪藝所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而應依該條項視為被告黃鈺蘋之共同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與被告黃鈺蘋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故意侵權行為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100萬元投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103年7月18日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自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7月9日送達被告黃鈺蘋、於10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顏雪藝(見附民卷第27、29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鈺蘋自107年7月10日起、被告顏雪藝自107年7月22起(於10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7 年7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鈺蘋、顏雪藝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107年7月10日起、被告顏雪藝自107年7月2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顏雪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黃鈺蘋部分並依職權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大部分勝訴,僅小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之情形,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始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