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 異議人
- 鍾士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1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7至28頁)。原裁定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異議人就該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08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實質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就勞動訴訟費用設置暫減徵收規範,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在法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中,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在案,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費用額,並命其繳費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81,666元,並由本案書記官告以上訴未逾期後,即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盼得藉上訴平反違誤之第一審判決。詎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嗣認上訴已逾期為不合法,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仍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上訴逾期與否,乃上訴合法要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原審法院本應就此為審查。是異議人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審查認上訴未逾期,並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異議人誤信上訴未逾期而繳費後,高院卻認上訴已逾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則本案上訴第二審根本未行實質審理程序,依未使用者無須付費、誠信及信賴原則,異議人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該第二審裁判費自應退還異議人。又本案訴訟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為54,444元,經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故異議人對原裁定所認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4,444元部分,並無意見。從而,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1,666元,經扣抵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4,444元後,本件訴訟費用尚有溢收27,222元(計算式:81,666元-54,444元=27,222元)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即應返還異議人。然原裁定未予審酌,顯非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27,222元與異議人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以其訴無理由,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終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至1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業遭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歷審判決或裁定均認訴訟費用(含第
一、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抗告費)應由異議人負擔。又關於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補字第1717號、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裁定核定為108,888元、163,33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54,444元、81,666元,加總後共136,110元(計算式:54,444元+81,666元=136,110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確定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6,110元(至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已由異議人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指摘本案因上訴逾期而未經第二審實質審理,異議人本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原審法院竟未遵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就此上訴合法要件為審查,更逕予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異議人誤信上訴未逾期而繳費,卻遭高院認上訴已逾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依未使用者無須付費、誠信及信賴原則,自應將異議人溢繳之裁判費27,222元退還與異議人云云。然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而遭裁定駁回,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高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所採意見,故在上開情形,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即令該裁判有不當,仍為該裁判本身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確定之本案二審裁定既以主文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即應將第二審訴訟費用列入計算,不得就此更為不同酌定。
㈢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繳納裁判費與合於上訴期間,同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要件,其差別僅在該等要件欠缺時得否命補正而已。亦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據繳納裁判費之全部或一部,須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若原第一審法院未為此裁定,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則本院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高院再續之審查異議人有無不合其他程序要件,並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於法實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僅係由司法院所頒布供作法官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應注意事項之參考,性質上屬司法機關行政內規,而非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律或命令,其效力自不能凌駕於民事訴訟法之上,故本院於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亦難認有違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