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佩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頁),是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業經鈞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異議人誤繕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全案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異議人對於判決結果表示尊重,然對本案歷審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甚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自認不採,逕另行解釋而為不利於異議人結果之認定,明顯違背法令而有可議之處,至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4940元且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本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 萬7878元乙節,異議人不服,認原裁定核定之計算基礎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 萬18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應自105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1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上開聲明第⑴項與上開聲明第⑵項至第⑸項之請求,核其性質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聲明第⑵項至第⑸項之請求金額合計為準,惟上開聲明第⑶項、第⑸項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以10年計算之。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5萬8617元【計算式:6 萬9333元+8 萬*12(月)*10(年)+1 萬1844元+4812*12(月)*10(年)=1025萬8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88元,加計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 元(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98至103 頁),合計共10萬2818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計算式:10萬2288元+530 元=10萬2818元)。 ㈢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5 萬4410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共計5 萬49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首頁),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4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以本案本案歷審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法令而有可議之處且原裁定核算基礎有誤云云提出本件異議,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前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後者異議人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說明原裁定核算基礎何處有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就異議意旨提及應向本院另繳納本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 萬7878元部分,原裁定固於理由欄提及上情,然原裁定主文部分並未提及,另經向原裁定之承辦事務官確認其製作原裁定並無錯誤,且將就該部分另分其他案號處理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並非原裁定之審理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