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廷沐(男、明治五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臺北市有明町一丁目五十三番地)於民國20年4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廷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廷沐所有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因黃廷沐行蹤不明,故於102年至107年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指定由聲請人代繳其地價稅。現聲請人已向黃廷沐起訴請求返還稅款,惟因黃廷沐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4月23日即行方不明,經戶政機關於昭和二年即民國16年5月25日除去戶籍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資料記載,以黃廷沐之高齡推算,其應已死亡,故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致10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臺北市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為證。堪認黃廷沐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4月23日即經戶政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又 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4月23日失蹤,計算至民國20年4月23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