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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鐘尉嘉

  • 原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相 對 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七年度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律師費」、第六項「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1,19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130元之律師費 ;第六項判定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 人負擔10分之1。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 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 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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