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亦為仲裁事件之程序所適用,仲裁法第5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與相對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仲裁事件選任主任仲裁人,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 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