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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匡偉何佳蓉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陳聰敏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備 位被 告 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 (FP Marine Risk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備 位被 告 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RKH Reinsurance Brokers(HK)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備位被告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保險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起共同承保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之貨物運輸險,並委由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安排,與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東京保險公司)簽訂再保險契約,詎東京保險公司短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11萬2026元,爰先位依再保險契約關係請求東京保險公司如數給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以東京保險公司為先位被告、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而備位被告已明示拒絕應訴(見本院卷第454 頁),是原告對備位被告所提備位之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811萬元及利息,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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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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