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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王志豪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陳彥慈鄭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   告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居萍 被   告 陳彥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鄭為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吳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鄭為之於民國105 年12月招攬原告購買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之「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代號DE);附加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代號RZ)、保險金300 萬;元大人壽享安住院醫療健康保險(代號NR)」,要保日為105 年12月31日、保單號碼為LVAN000509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原告於105 年12月下旬將系爭保險之要保資料寄交鄭為之,並於106 年1月2日與鄭為之確認險種及金額無誤後,鄭為之即透過被告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保經公司)向元大壽險公司投保。 ㈡嗣原告於106 年3月9日電詢鄭為之有關上開保險之核保進度無果,且迄106年3月20日仍未獲核保訊息。原告遂於106年3月21日電詢元大壽險公司,始悉該公司分別於106 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華瀚保經公司上開原告要保應補正新版要保書,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告知鄭為之有關上開補正事項應儘速處理,鄭為之仍未處理,元大壽險公司復以106年3月21日電子郵件進行照會,然華瀚保經公司仍未通知原告,鄭為之亦未補正。其後,元大壽險公司則於106年3月27日通知華瀚保經公司擬於106年3月29日取消原告系爭保險之要保申請。 ㈢嗣鄭為之為掩飾其未處理原告上開要保之疏失,由不詳姓名之人冒簽原告姓名填載新版要保書投保,元大壽險公司則於106年4月13日同意承保(保單號碼為LVAN000712,下稱新保單)。惟原告則於106 年4月4日發生中風住院,因新保單未經歷30天等待期,原告前述中風傷病不在新保單之保險範圍,惟以元大壽險公司就新保單之核保進度而言,若系爭保險之要保未遭元大壽險公司取消,原告即可因系爭保險領得300 萬元之保險金,原告未能因系爭保險而領得保險金,顯係因華瀚保經公司行專即被告陳彥慈應通知原告補正而未通知及鄭為之受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所致。 ㈣陳彥慈、鄭為之就上開元大壽險公司共3 次照會通知應補正專用要保書及擬取消要保乙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所定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疏未通知原告補正,終致系爭保險之要保遭元大壽險公司取消,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此所受未能據以領得保險金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瀚保經公司為鄭為之及陳彥慈之僱用人,就彼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損失300萬元。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陳彥慈及華瀚保經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8月11日與華瀚保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登錄為華瀚保經公司之業務員,透過經營保單招攬業務,向華瀚保經公司領取佣金報酬。原告於105 年12月下旬欲投保元大壽險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為同時賺取招攬保單之佣金報酬,遂自為承辦之業務員,並委託鄭為之辦理投保文件送件及聯繫相關事宜。鄭為之於105 年12月31日將被保險人及業務員均為原告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送至華瀚保經公司,華瀚保經公司則於106 年1月3日即將該等要保文件寄予元大壽險公司。 ⒉華瀚保經公司嗣接獲元大壽險公司於106年2月9 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1日照會時,陳彥慈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指定之聯絡人鄭為之,且於106年3月21日接獲元大壽險公司照會時,為確認原告是否確經鄭為之通知歷次照會訊息,並致電原告要求提供其個人電郵或LINE帳號以利未來直接通知。然原告稱其本業為醫師,極為忙碌,請陳彥慈嗣仍將照會轉由鄭為之處理;而華瀚保經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接獲鄭為之助理送件之照會回覆說明,其上記載「本人即為要保人/致電人,已在處理中」,並經原告簽名。 ⒊嗣元大壽險公司因原告就系爭保險未依通知補正新版要保書,而於106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照會華瀚保經公司,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予以撤件,陳彥慈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鄭為之。華瀚保經公司及陳彥慈就元大壽險公司未承保系爭保險之要保並無任何疏失。華瀚保經公司另於106年3月30日接獲鄭為之之助理所提送之原告要保文件,華瀚保經公司隨即寄送予元大壽險公司,元大壽險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同意承保而為新保單。原告則於106 年4月4日即因暫時性腦缺血住院,惟因其此傷病不在新保單承保範圍,而不得向元大壽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 ⒋而原告既為華瀚保經公司業務員,應可透過公司內部網站查詢系統自行追蹤送件狀態及保險公司照會資訊。至陳彥慈則非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法之適用。另鄭為之非華瀚保經公司登錄之業務員,且係受原告所託轉交投保文件及照會回覆,與華瀚保經公司無僱傭關係,亦非為華瀚保經公司履行債務。此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陳彥慈及華瀚保經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鄭為之部分: 伊與原告透過網站結識,因伊擔任保險業務員,熟稔保險業務,常於網站上分享保險知識及經驗,亦創設LINE群組集結同好、相互交流。而原告平日為專職醫師,工作忙碌之餘仍鑽研保險,屢次向伊請教,並加入伊成立之LINE群組,在其上發問或與其他成員討論相關議題。原告更經伊轉介及輔導,報聘為華瀚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原告以自己為保險業務員辦理系爭保險之要保,伊則基於朋友立場,協助送件,未曾允諾全權處理系爭保險之要單辦理事宜。伊上開知識分享、組織群組交流、轉介輔導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協助系爭保險之要保送件,均未受有利益、抽成,純屬好意施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均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24條本文固分別有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63條第6 項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而同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另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按屬於訴之要素之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表明,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足知,非可由法院代為。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其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則援引前揭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有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262至263、423 頁)。又參此等原告所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形式上均僅針對保險經紀人,並非針對保險業務員,而本院就此詢問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容後具狀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歷時近4 個月,且被告已就渠等答辯多次具狀,然原告仍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補充(本院卷第433 頁以後)。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僅得就上開原告所主張構成訴訟標的之特定規範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又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經紀人,則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及第9條分別有所明定。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則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且無論上開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均顯係針對保險經紀人或所屬保險業務員執行業務行為之規範。則以上開原告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論,應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在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或其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在經授權而從事保險之招攬行為時,即渠等在執行職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之情事,方有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問題。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下旬將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寄交鄭為之,鄭為之即透過華瀚保經公司向元大壽險公司投保,惟元大壽險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原告照會逾期而未回復為由,照會華瀚保經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通知拒絕原告系爭保險之要保(即拒絕承保);嗣原告經不詳人士簽其姓名而填載新版要保書投保,元大壽險公司則於106年4月13日同意承保;然原告於106 年4月4日即因中風而住院,若元大壽險公司於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及106年3月21日3次照會通知經補正,原告即可領得300 萬元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鄭為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元大壽險公司前揭照會及拒保之電子郵件、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29至51、63至64頁),且有元大壽險公司108 年10月14日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㈣惟查,鄭為之實係登錄在錠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律保經公司),此據其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供參(影本附於證物袋),原而告就其主張鄭為之對其招攬系爭保險之要保,係在此登錄證有效期間,亦無爭執,且於當時即明知(本院卷第500、267頁),是鄭為之「所屬公司」係錠律保經公司而非華瀚保經公司無疑,錠律保經公司亦無可能授權鄭為之為華瀚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又據原告主張:當時有詢問(鄭為之)為何他是錠律保經,卻把伊掛在華瀚保經,他稱係因他與華瀚保經的符董事長談好條件,他帶過去的業務會掛在他太太底下,傭金較高,伊的業績他太太也可抽成,所以鄭為之願意幫伊送件等語(本院卷第267、247頁),可知,原告委託鄭為之就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送件時,亦明知鄭為之係向華瀚保經公司送件,而鄭為之所以幫原告送件係因前述其與原告間之私下默契,非執行其身為錠律保經公司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業務。 ㈤又原告主張華瀚保經公司之陳彥慈於元大壽險公司就原告系爭保險要保進行照會時未通知原告而有疏失部分,固據其提出元大壽險公司106 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及106年3月21日通知華瀚保經公司上開原告要保應補正新版要保書之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華瀚保經公司及陳彥慈對此,並無爭執,然渠等辯稱陳彥慈已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指定之聯絡人鄭為之一節,亦可參諸前揭原告所提文件(均明列收受及轉寄日期及時間),核與華瀚保經公司107年5月25日0000000華字–金第001號函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細究陳彥慈收受及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顯示其轉寄並無任何遲滯;而鄭為之對其曾收到陳彥慈轉寄之上開元大壽險公司通知補正之電子郵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0、497至498 頁),足見此等元大壽險公司之照會電子郵件,確係經華瀚保經公司之陳彥慈轉寄予鄭為之。 ㈥原告固主張華瀚保經公司之陳彥慈未將元大壽險公司上開補正照會轉而通知原告而有疏失云云。惟查,華瀚保經公司及陳彥慈辯稱鄭為之係原告指定之聯絡人部分,已據原告自承:「(本件原告將要保書交由鄭為之送件,從原證2 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是指定鄭為之為聯絡人的意思嗎?)我是視鄭為之為我的保險業務員,所以請他幫我處理保單事宜。(所以,對外〈包括對華瀚保經公司及元大壽險公司〉均委由鄭為之去聯絡?)是的。」(本院卷第263 頁)甚至對陳彥慈於106年3月21日以電話直接詢問,仍回答有關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係交由鄭為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則華瀚保經公司將元大壽險公司上開補正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鄭為之,既在原告預料之中,且符合原告主觀意思,則原告所指摘之華瀚保經公司與陳彥慈就上開元大壽險公司補正通知之電子郵件處理狀況,實難謂有何違反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或忠實義務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㈦原告復主張華瀚保經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應就鄭為之及陳彥慈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陳彥慈就上開元大壽險公司補正通知之電子郵件之處理,未見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且鄭為之並非華瀚保經公司之受僱人,均業如前述。而華瀚保經公司及鄭為之均否認鄭為之係華瀚保經公司之使用人或甚至係代理人,原告不僅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原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委由非執行保險業務員之鄭為之送件並指定鄭為之為其對外之聯絡人一節觀之,反而係原告藉由鄭為之之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從而,與其謂鄭為之係華瀚保經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為鄭為之係原告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更符實際。乃原告欲藉由鄭為之未處理陳彥慈轉寄之元大壽險公司照會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一事,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對鄭為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甚至對華瀚保經公司究責,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就華瀚保經公司部分,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24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就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中保險業務員欄之原告簽名、106年3月22日原告簽名之照會回覆單、新保單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中保險業務員欄之原告簽名等字跡囑託鑑定,然經本院詢問鑑定筆跡與原告主張及論述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係被告未盡通知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51至353、373頁),本院經核鄭為之就其收受陳彥慈3度轉寄元大壽險公司照會電子郵件而未再轉寄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97至498頁),且前述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顯然無關,原告復未補充敘明其關聯。又原告對其所提出之元大壽險公司106年3月27日拒保電子郵件及元大壽險公司 108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附106年3月27日拒保電子郵件所載通知期限有別聲請函詢(本院卷第432 頁),然原告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參原告主張,其根本將此通知期限誤解為「擬於106年3月29日取消原告系爭保險之要保申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爰認上開原告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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