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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6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七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黃菁甯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新能公司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林經,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蔡伯龍,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保產字第110041514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並經蔡伯龍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崇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凃志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委任狀為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另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國輸出入銀行等四家金融機構對訴外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聯合授信,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訂聯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億元,已先後撥款,並陸續簽定增補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依約各授信銀行選任原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管理銀行為全體授信銀行之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借款人或其他相關義務人行使全部連帶債權及本合約之權利。新能公司為擔保清償借款,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16之1號廠房内部分機器設備,於民國98年11月18日、99年1月27日、99年3月31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824,940,000元、90,950,000元、3,53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新能公司迄今尚積欠526,023,156元,及其中525,728,568元,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6號支付命令可佐。

㈡新能公司就其所有上開位址廠房内之機器設備,向被告中信產險、和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華南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與前揭6保險公司合稱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包括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未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簽訂有1802第17EE0000000號、1802第17EE0000000號、1802第17EE0000000號三份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30日零時起至107年6月30日零時止,保險金額合計為526,240,027元,承保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新能公司上開廠房係向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因合併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租用,因昇陽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3樓廠房於106年10月27日11時許發生火災事故,延燒至新能公司租用之廠房,致新能公司廠房内全部機器設備受損。上述保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内,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毁損或滅失,除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上開保險單約定及保險法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保險事故所致機器設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亦應對新能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原告請求權基礎、請求理由,說明如下:按民法第88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同條第4項規定:「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3項之規定。」上開民法第881條規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適用動產抵押權。原告係受損部分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又保險金既為賠償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之性質;抵押人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或其他利益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基此,原告於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内,就新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因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881條規定對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聯合再生公司請求賠償給付。又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與新能公司雖於108年3月2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以新能公司積欠聯合再生公司之欠款與聯合再生公司對新能公司之損害賠償金互抵,惟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新能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簽訂上開和解協議,以法律行為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新能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機器設備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對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消滅,對抵押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爰就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之災損,分別請求賠償如起訴聲明第1、2項所示。被告7家保險公司應賠償之保險金與被告聯合再生能源公司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給付原因雖不同,但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關於未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原告請求權基礎、請求理由,說明如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提起訴訟行為在内。被告保險公司依保險單約定及保險法29條第1項規定,對保險事故所致機器設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迄今仍拒絕理算,新能公司雖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災損,但並未積極為行使權利之行為,為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爰代位起訴請求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起訴聲明第4項所示。

㈤依聯合再生公司會計師合併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節本、聯合再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記載:「昇陽公司之新竹廠房於106年10月發生重大火災,造成新能公司之機器設備受損(簡稱災損設備),新能公司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保險公司至今尚未提出公證人鑑價報告證明災損設備之價值,而本公司為評估新能公司之災損設備價值,已委請獨立專家(中華徵信所)進行評估,依獨立專家之意見,其可能產生之賠償損失約為460,000,000元至510,000,000元」等語,原告為上開請求,自非無據。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與第18條所約定之内容,本件不足額比例應以「投保金額」除以「原購金額」計算所得投保比率(即低保比率)應為29.24%云云。惟查,保險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同法第77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上開法條所稱之「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自係指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所指之「新品重置價格」,按上述保險法規定,具有衡平、公允性質,為強制規定,依合法律性解釋原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解釋,蓋保險金額涉及保險費金額多寡,倘保險人按保險標的物之原始取得價格計算保險費,卻以扣除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理賠上限,其顯失公允。按依「法官知法」原理,關於法律見解,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上開爭議經本件鑑定人即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函覆,本案實際狀況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電子設備損失險之賠償限額」第2項約定為「不能修復或雖可修復但所需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除另有約定者外,以該實際價值為準,惟應扣除殘餘物之價值。」因此本案相關保額是否足額計算改採實際價值基礎為計算,不再以新品重置價格理賠為基礎。是故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主張之不足額比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中信產險、和泰產險、旺旺友聯產險、新安東京產險、華南產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合再生公司應給付原告479,18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同免責任。

⒋被告中信產險、和泰產險、旺旺友聯產險、新安東京產險、華南產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應各給付訴外人新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合再生公司則以:

㈠昇陽公司、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本件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而依法由被告聯合再生公司概括承受昇陽公司等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

㈡訴外人新能公司長期向昇陽公司租用廠房,詎料昇陽公司之新竹一期廠房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重大火災,造成新能公司設置於該廠區之機器設備受損。嗣後,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與新能公司於108年3月26日,針對被告聯合再生公司因系爭火災應對新能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將新能公司對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之貸款、租金、貨款等債務,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對新能公司因系爭事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按權利質權消滅之原因,得因債權因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亦得因質權人拋棄、或擔保物權之實行而消滅。…」據此,於抵押人因抵押物毁損而得受賠償時,抵押權人雖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具有權利質權,惟權利質權仍會因作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被抵銷而消滅。縱認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對新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權利質權,該等權利質權亦已因質權標的物消滅,而隨同消滅,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原告雖稱依民法第903條,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作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云云。然查,原告所引用之民法第903條係限制出質人即新能公司權利行使之規定,並非限制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之規範。甚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等最高法院見解,抵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僅需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以,無論新能光電得否以作為質權標的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被告既已透過系爭和解書向新能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被告對新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新能公司對被告之貸款等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之效果。

㈣另原告雖稱依民法第881條第3項,縱被告與新能公司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使新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消滅,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民法第881條第3項之文字:「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該規定僅於給付義務人向抵押人新能公司為給付時,方有適用之可能性。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7號判決,「給付」則係指債務人依據債務本旨所應為之一定行為,如債務人不給付時,債權人即得主張其請求權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查,被告並非明明已為了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而提出現實給付,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逕向新能公司為清償。而係因與新能公司互負債務,故主張互為抵銷。又抵銷顯非被告依據對新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本旨,所應為之特定行為,如被告不對新能公司主張抵銷,新能公司亦無從以訴訟請求被告聯合再生公司對伊行使抵銷權。由是可知,具有形成權性質、以單方意思表示產生法律效果之抵銷,並非民法第881條第3項所稱之「給付」。原告無從主張新能公司對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對伊不生債權消滅之效力。

㈤原告自行主張,僅有原證8所載之機器設備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原證12所載之機器設備則非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標的。是新能光電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機器設備中,僅有部分為抵押物。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能公司針對受損之全部機器設備,所達成之和解金額均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或均有權利質權存在。甚者,原告所提之479,184,422元究竟如何,實無從得知,更遑論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新能公司因抵押物受損所得向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逕向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479,184,422元,即被告與新能公司間針對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全部機器設備所訂定之和解金額,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信產險則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聯合再生公司給付原告479,184,422元,並依不真正連帶請求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分別給付479,184,422元及47,055,605元計526,240,027元,其訴之聲明顯有違誤。蓋原告既認被告就該次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9,184,422元,保險給付亦當以此為上限,緣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要無保險填補高於損害之理。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干,惟其並未釋明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賠/補償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提出相關憑據,僅泛言其請求權基礎有二:分別為「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及「未設定抵押權機器設備」,並提出保單明細供參,猶未特定上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個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及其依據,顯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明確及特定,足使被告進行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均以:

㈠本件原告並非保險法上之受益人,原告僅為被保險人新能公司之債權人,惟查,被保險人新能公司就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已明文約定新能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是以,被保險人新能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因其與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債務抵銷而全部獲得填補,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6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雖向被告主張民法第881條,但因抵押人新能公司已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以債權債務抵銷之方式,填補其損害,不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即與民法第881條第2項所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係限於「抵押權人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別,故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81條向被告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迄今對於其主張之金額,何以逕主張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上限,並無任何舉證即說明,僅泛以聯合再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記載,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實際上被保險人新能公司是否受損?受損程度?及受損範圍何在?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及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於原告舉證前,被告否認之。

㈢本件係被保險人新能公司自行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達成和解,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雖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新能公司之權利云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見解,本件因被告有無向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存有重大法律上爭議,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應依照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計算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再者,被保險人新能公司未依照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交齊證明文件及約定期限,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保險人新能公司應負保險法第34條交齊證明文件,原告亦應代新能公司交齊證明文件後,保險金之利息方得於原告起訴書送達被告後15日後起算,故原告逕為主張年息10%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新能公司已於聯合再生公司達成和解,新能公司已無損害,原告無由主張帶為行使其權利。原告並非保險法上之受益人,僅為新能公司之債權人,且新能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之和解協議書以明文約定,新能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是以新能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因債權債務全部抵銷而獲得填補,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原告究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8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未詳細說明,而非概括主張有抵押權與無抵押權之部分。

㈤原告既為新能公司之抵押權人,依照民法第873條及第878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就所有之抵押權是否已行使何種權利?如未行使,理應由原告就現有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以受清償,而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起訴對其主張之金額,何以逕認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上限,並無任何舉證與說明,僅以聯合再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記載為據。惟實際上被保險人新能公司是否受損?受損程度?受損範圍何在?原告並未舉證。

㈦關於賽維特公司鑑定報告,其不足額比例應依據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計算公式為「保險金額/新品重置價格×損失實際價額=賠償金額」,依此正確公式計算後,各保險標的物之低保比率均應為29.24%,建議理賠金額應調整為42,020,399元。賽維特公司之計算方式,無任何保險理算實務依據,顯不可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合庫銀行、中小企銀、中國輸出入銀行等4金融機構對訴外人新能公司聯合授信,簽訂聯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20億元,已先後撥款,依約各授信銀行選任原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管理銀行為全體授信銀行之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借款人或其他相關義務人行使全部連帶債權及本合約之權利。

㈡新能公司為擔保清償借款,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16之1號廠房内部分機器設備,於98年11月18日、99年1月27日、99年3月31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8億2,494萬元、9,095萬元、353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

㈢新能公司就其所有上開位址廠房内之機器設備,向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簽訂有1802第17EE0000000號、1802第17EE0000000號 、1802第17EE0000000號三份保險單(以下各簡稱為015、016、018保單),保險期間自106 年6 月30日零時起至107年6月30日零時止。

㈣新能公司上開廠房係向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能源公司)租用,因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3 樓廠房於106 年10月27日11時許發生火災事故,延燒至新能光電公司租用之廠房。

㈤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能公司雙方於108 年3月26日,針對被告聯合再生能源公司因系爭火災應對新能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簽訂和解協議書,將新能公司對被告聯合再生能源公司之貸款、租金、貨款等債務,與被告聯合再生能源公司對新能公司因系爭事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並經聯合再生能源公司於108 年5 月6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說明第6 點記載,「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就新能光電所得主張之446,317,382 元債權,與新能光電因災損設備得向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三之1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已投保電子設備保險之機器設備部分:

1.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3項之規定。民法第88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參考其修正理由可知該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只要係因抵押物滅失致受有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均包括在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亦應包括在內。保險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原告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新能公司供提供抵押部分之機器設備毀損,屬保單第1條所載「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而得受領之保險金,原告為新能公司投保之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毀損,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向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就保險金行使權利。且依該條第2項,原告對於保險金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⑴依前揭民法第881條關於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規定,只要係因抵押物滅失或毀損致受有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均包括在內。查:新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因昇陽公司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毀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賠償其損害,亦應屬該條第1項所稱之抵押人因物之毀損得受之賠償。是以抵押權人即原告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給付,被告聯合再生公司則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且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抵押權人對於被告聯合再生公司即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條規定明確,又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例如以免除、抵銷等方法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降低利率,或就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新能公司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賠償其損害,然其於108年3月26日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以貨款、貸款、利息、租金、代墊費用與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影響質權人即原告之權益,是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取得質權人即原告同意之必要,惟原告並未同意,故新能公司不得以和解、抵銷之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新能公司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所為之和解、抵銷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

⑵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新能公司與被告聯合再生公司於和解契約書內所載,關於新能公司積欠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之債務,其中包含未到期之預估利息、未到期之預估場租、未到期預估水電費、預計出貨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認新能公司所負債務並非均已屆清償期,不具抵銷適狀,自不得據以與新能公司對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渠等所為之抵銷亦於法不合。

3.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準用民法第881 條規定,得行使訴外人新能公司因抵押物毀損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故原告得逕向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得逕向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渠等則有對原告之直接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6 號、83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合庫銀行、中小企銀、中國輸出入銀行等4金融機構對新能公司聯合授信,簽訂聯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20億元,已先後撥款,依約各授信銀行選任原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管理銀行為全體授信銀行之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借款人或其他相關義務人行使全部連帶債權及本合約之權利,原告於108年間訴請新能公司、張錦龍連帶給付325,911,088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9年1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13頁)。新能公司既提供廠房內機器設備供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乙項授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如上,則原告以其對新能公司之動產抵押債權,向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主張就前開保險金請求權、向被告聯合再生公司主張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4.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聯合再生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準用民法第881 條規定,得行使訴外人新能公司因抵押物毀損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故原告得逕向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得逕向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渠等則有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原因各別,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5.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已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其中46項屬有投保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0月27日,屬於保單保險期間內。本件契約加保「新品重置價格理賠附加條款」,載明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物,遇有承保範圍之毀損或滅失,不能修復而需予重置時,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其毀損瞬間時之新品重置價格為準,但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亦特別約明若因被保險人未即時進行重置工作並未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則本條款無效,仍按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規定辦理。本件承保之保單基礎原為新品重置價格理賠基礎,然因新能公司已解散,本件依據現有資料及實際狀況顯示不太可能再進行實際修復,故應適用保單基本條款第13條第2項「不能修復或雖可修復但所需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除另有約定者外,以該實際價值為準,惟應扣除殘餘物之價值。所謂實際價值係按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應以以實際價值計算。依據保單條款第18條有關「不足額保險之分攤」約定「第1條電子設備損失顯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第4條約定之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負比例賠償之責。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針對相關保額是否足額之計算,即依據實際賠付基礎作為理算之依據。本院送請賽維特公司鑑定損失金額,經現場勘查及新能公司代表現場口述、原告所提供文件,依據災損日匯率下重新計算出新能公司應提出其設備相關損壞預估修復費用或已支出修復之金額為287,521,370元。其中015保單為15,742,122元、016保單為0元、018保單為271,779,248元。賽維特公司依據新能公司之求償明細進行理算,因新能公司之機器設備製造商或已倒閉、或因未前往事故現場查勘而不願提出損壞檢修報告,導致新能公司無法提出損害證明文件部分,則不予認列。僅認列設備廠商已評估並開初支修復估價單及新能公司表示已實際發生且支付費用者為限。依據報價單顯示,除第018保單項次第85號機台因預估修復金額已高過原購入金額推定為全損外,其餘所受損之設備皆屬可修復設備。另鑑定期間適逢新冠疫情,相關受損機器設備製造廠商遠在德國及歐洲,在短期內交通受阻情況下,修復報價單無法確認是否合理,若重新邀集製造商來台測試機器設備又因現場環境限制,及無法確認是否機器設備因長期未能稼動新增損害而徒增困擾,因此考量保單承保基礎及依據原告提供之相關損害預估修復估價單,但確實並未進行實際修復前提下,建議應已事故發生後由原廠針對CIGS設備提出之估修單金額,並依照受損設備事故當下折舊比例計算之實際價值基礎計算後認列,較為適恰,同時亦可不需探討新能公司後續因機器設備存放於現場長期無人管理維護下產生之擴大損失可能。另依據保單呈現各機器設備投保保險金額不足的狀況,根據每台機器設備依據實際價值與投保金額比例單獨分別計算後,其損失金額再次調整;經扣除保單自負額10%後,即為建議理賠金額。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即為如附表三之1「理賠建議金額欄」所示之74,697,721元。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聯合再生公司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則為附表三之1「實際現金價值欄」所載之159,334,735元。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保險金、損害賠償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此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設定動產抵押權而有投保之機器設備部分(如附表三之2所示項目):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務人就被代行之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而未為行使之狀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故代位權行使必須具備上開要件,方為適法。本件原告主張對新能公司有借款債權未清償,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6號支付命令、108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新能公司迄未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毀損對被告聯合再生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新能公司業已解散清算,無力償還原告之債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重訴字第974號案卷審閱無誤,顯見新能公司確自108年間起即欠缺債務清償能力;新能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等7保險公司理賠系爭機器設備所受之損害,新能公司雖於107年12月26日曾寄發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9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給付理賠保險金,惟迄至新能公司解散前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均未理賠,新能公司亦未曾訴請給付,怠於對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主張其具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能公司行使對告等7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之適格地位,應堪認定。

2.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能公司如附表三之3所示系爭機器設備毀損所受之損害,依據系爭保單基礎條款第13條之約定及保單附加條款另訂為新品重置價格基礎,惟因新能公司於108年8月8月16日解散,故已無法對機器進行修復或重置,回歸保單基本條款之約定以實際價值計算認列損失金額,再根據受損設備實際價值計算後,向下調整後再扣除自負額10%,即為如附表三之2「理賠建議金額」欄所載之148,35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於此範圍內應給付新能公司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新能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7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有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被告等7保險公司已受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依據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且新能公司已將理賠相關資料送交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人,惟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並未理賠,顯屬可歸責,應依同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1分。原告依據民法第881條第1項提起本訴,係行使其抵押權代物擔保之性質,對於被告之請求仍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7家保險公司(除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外)、聯合再生公司各於108年9月24日、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則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3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等7家賠償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債務,併請求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聯合再生公司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關於原告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二「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等值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二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一:
  被      告 承保比例 請求金額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 143,755,327 22,409,317 108年9月25日 原告:7,469,772 被告:22,409,317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 119,796,106 18,674,430 同上 原告:6,224,810 被告:18,674,430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918,442 7,469,772 同上 原告:2,489,924 被告:7,469,77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918,442 7,469,772 108年9月26日 同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918,442 7,469,772 108年9月25日 同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918,442 7,469,772 同上 同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23,959,221 3,734,886 同上 原告:1,244,962 被告:3,734,886 合計 100% 479,184,422 74,697,721   
附表二:
   被      告 承保比例 請求金額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 14,116,680 44,504 108年9月25日 原告:14,835 被告:44,505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 11,763,901 37,088 同上 原告:12,363 被告:37,088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05,561 14,835 同上 原告:4,945 被告:14,835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05,561 14,835 108年9月26日 同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05,561 14,835 108年9月25日 同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4,705,561 14,835 同上 同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2,352,780  7,418 同上 原告:2,473 被告:7,418 合計 100% 47,055,605 148,350   
附表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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