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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曹繼方
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曹錕賄選的法律證據,法官不看證據、不重證據,有地方保護主義色彩,已經造成觸犯法律,屬於瀆職,本人又有新證據,要求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上字12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該判決已合法送達當事人,並無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是該判決業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以上訴聲明不服,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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