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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姜廣利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契約終止後,結算其積欠再審被告至民國107年4月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26元。然再審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未舉證,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該等事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相符,前後矛盾,已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所規定之事由,認有提起本件再審之必要等語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有關前審及本次再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認定之情事,而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本院卷第15頁)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遑論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經斟酌該證物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再者,對照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4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中於108年1月15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業以上開完全相同之事由作為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開上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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