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洪純莉、方祥鴻、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粘耿豪、賀鳴衍
- 上訴人沈克勤
- 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沈克勤 再審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再審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伊因有意購買再審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於八十二年間取得訴外人黃漢卿交付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向系爭股票承銷商繳納股款金額後,向再審被告億豐公司請求履行交割義務時,卻遭該公司拒絕,乃以再審被告億豐公司及辦理系爭股票股務處理之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三年度北金簡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後,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一○七年度金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伊仍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受讓系爭股票債權,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於債之成立及物之交付等主要法規適用,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已推定承銷商居間取得系爭股票事實存在,其理由與主文即應宣示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有效成立,且判決理由既承認公開招募已成就,主文即不應宣示憑證持有人並無取得權利而欠缺相對權利主體,否則即有法律行為欠缺當事人或判決理由與主文之明顯矛盾;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蓋伊經承銷商居間取得,視為本人取得,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居間取得在交易上極為重要,此承銷商居間取得之事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其心證不依經驗法則,不依當事人最初聲明,不依最高法院之裁定,其心證凌越司法體系;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蓋判斷債之關係成立及物權取得,承銷商負有使認購人優先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義務,亦有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之效力,然再審被告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囑人簽字,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或違反不履行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而欠缺此部分之調查與辯論記錄,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如前案確定判決聲明所示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一○七年度金簡上第二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於一○七年十月九日以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再於一○八年二月十八日以該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中再審原告於上開兩件再審之訴,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㈠認定再審原告非屬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復未闡明並確認繳款書之性質、準用股票權利讓與及再審被告億豐公司之簽證效力,違反債之成立及物之交付等法律一貫性適用之基本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且未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確認有價證券公開招募行為合法成立,宣示發行人與非特定招募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廢棄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又未斟酌再審原告係經公開招募而交付繳款書收據聯,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係因買賣行為成立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㈣亦漏未酙酌再審原告係繳款書持有人,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股票之權利,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㈤復未判斷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囑人簽字,違反證券交易法或違反不履行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出具之承諾,且未先確定非特定人占有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取得所有權,及囑人簽字與囑咐股東簽字競合之情形,均有調查與辯論記錄之欠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核與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再審聲請人係於前次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為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即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情形為具體指明,就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部分,依前揭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從而,再審意旨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且所指再審情節實為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出讓股東│所銷售股票號碼│中籤股東│中籤股東│ │與戶號 │ │戶號 │姓名 │ ├────┼───────┼────┼────┤ │粘銘 │80-ND-0000000 │1883 │黃昭慶 │ ├────┼───────┼────┼────┤ │粘銘 │80-ND-0000000 │1884 │林鳴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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