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 原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5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誤載為「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邀同伊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 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D55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FUJIXEROX 5D33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 影印機),由再審被告購買後出租予阿瑪施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阿瑪施公司分期攤還向再審被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阿瑪施公司自第11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約定,阿瑪施公司應給付再 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74,291元(即第11至13期超印費 63,916元+第14至60期未到期租金1,110,375元)及遲延利 息,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174,291元 。惟系爭租約應屬營業型租賃,原審無視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阿瑪施公司須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再審被告,逕仍認定系爭租約為融資型租賃,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 決意旨,且系爭租約倘為融資型租賃,伊將承受高額之利息、高達年息333.72%,原審竟認定無違公序良俗,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利用優勢交易地位,施用詐術使阿瑪施公司及伊之承辦人掉入契約陷阱,原審認定有違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稱: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租約性質之認定、關於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權利義務之解釋,以及系爭租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再審被告有無對阿瑪施公司及再審原告公司承辦人施用詐術等認定,均違反經驗法則、有違事理之平等語,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所稱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且其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何項解釋,依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