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再審原告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再審原告 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千雅 再審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 3號、32年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命再審被告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鼎誠通運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3,143元、5,966元 、52,092元、251,43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應認再審原告實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續行審理,故應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42,631元(計算式:33,143元+5,966元+52,092元+251,430元=342,63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5,62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