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再審原告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再審原告 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千雅 再審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收受判決,並於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434至436頁、本院卷第1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5日間,對外銷售摻配2%酯類之車用生質柴油(下稱系爭柴油),致伊等所有營業大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因使用系爭柴油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1及第8條之規定,就商 品安全性負有舉證責任;又再審被告供應柴油油品在國內市場占有率超過8成,且自99年9月起至103年7月2日止客訴案 件達百件之事實,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將系爭柴油無瑕疵及系爭車輛之油路堵塞原因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前程序二審法院)雖肯認系爭柴油之特性有可能造成油路阻塞之情,卻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損害與使用系爭柴油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伊等之請求,等同要求伊等負舉證責任,且未對應否轉換舉證責任作何具體判斷,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143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5,966元 ,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52,092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251,43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詳述再審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柴油已符合CNS1471之車用柴油國家標準,並無油路阻塞之瑕疵(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所敘,本院卷第16至18頁);另依維修車歷、鑑定報告、證人吳麓頡、廖崇賢之證詞,說明系爭車輛之油路阻塞與系爭柴油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業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所為之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並非單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為判斷,經 核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1、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反。況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述未提及本件適用消保法應轉換舉證責任等節,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問題,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分配,且未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消保法之轉換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再審原告所受損害 ┌──┬───────────────────────┬───────────────────────┐ │編號│ 損害原因 │ 損害項目及金額 │ ├──┼───────────────────────┼───────────────────────┤ │ 1 │再審原告龍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支出費用15,165元+11,546元+2日無法營業損 │ │ │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阻塞而分別於103年4月28│失6,432元=33,143元。 │ │ │日及11月4日在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 │ ├──┼───────────────────────┼───────────────────────┤ │ 2 │再審原告光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支出費用2,750元+1日無法營業損失3,216元= │ │ │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阻塞而於104年1月27日在│5,966元。 │ │ │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 │ │ ├──┼───────────────────────┼───────────────────────┤ │ 3 │訴外人匯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所有車牌│維修支出費用4,157元+21,300元+8,900元+4,871 │ │ │號碼427-DD號營業大客車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元+4日無法營業損失12,864元=52,092元。 │ │ │阻塞而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9日及│ │ │ │103年6月3日在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 │ │ │ │修;嗣再審原告大聖公司於103年11月3日自匯豐公司│ │ │ │受讓取得上開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並由匯豐公司一併│ │ │ │將右列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再審│ │ │ │原告大聖公司。 │ │ ├──┼───────────────────────┼───────────────────────┤ │ 4 │再審原告鼎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支出費用66,150元+1,300元+183,980元=251,│ │ │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阻塞而分別於103年5月17│430元。 │ │ │日、5月31日及6月5日在成侑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 │ │ │昌泰汽車修配所維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