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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請人
郭真志
相對人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年7月13日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及特休未休補償金等之和解金第9期至第12期,每期新臺幣26,898元,共新臺幣107,59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特休未休補償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共計新臺幣(下同)322,775元,並於107年10月15日起,分12期並於每月15日前,以26,898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第9期至第12期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第9期至第12期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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