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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請人
吳美慧
相對人
合森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24,662元(資遣費17,762元、特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8 年9月3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 萬4662元(資遣費1 萬7762元、特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8年9月3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 年9月3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查核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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