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吳美慧
- 相對人
- 合森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24,662元(資遣費17,762元、特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8 年9月3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 萬4662元(資遣費1 萬7762元、特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8年9月3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 年9月3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查核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