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唐道申 相 對 人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12,665元、勞保高薪低報補償29,250元,...並分 八期方式給付,...第二期為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勞方12,655元,第三期為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勞方5,000元,第四期為107年 12月20日前給付勞方5,000元,第五期為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勞 方5,000元,第六期為108年2月20日前給付勞方5,000元,第七期為108年3月20日前給付勞方5,000元,第八期為108年4月20日前 給付勞方4,25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 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保高薪低報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安排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本爭議案,相對人分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63元,詎相對人僅於107年4月21日給付第一期工資8,148元,第二期107年10月20日屆至即未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自第二期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