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亦臻 相 對 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1月9日進 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勞資爭議調解,係由聲請人與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瑞康)所進行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彭瑞康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即非有據;其次,本件聲請人與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方案乃為「勞方原請求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3,959元,經調解,勞方願意於108年1月31日前依民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至執行法院(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合併分配,上開金額請求分配資方所積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部,共25,080元,資方亦同意達成和解。」等語,經核,雙方所達成調解之內容,係聲請人「申請合併分配」,並未有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應於何時、以如何之方式為給付約定之記載,是此部分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