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季羚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108年2月份工資,經勞方同意以分四期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應於指定日期逕自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陳季羚…總計35,62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在台北市政府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詎相對人 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同 意給付勞方108年2月份工資,經勞方同意以分四期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應於指定日期逕自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而表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年2月三民家樂福工資總計35,62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2月三民家樂福」附表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應自行給付之108年2月份工資予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108年3月工資38,089元部分,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記載,兩造既已同意由案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相 對人公司該月服務費直接代為給付,且依聲請人前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8年5月20日確已有一筆38,089元匯入該帳戶(代號:PRESICARRE COR),則應認此部分已履行完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