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曹朕睿 相 對 人 蔡翔宇即尚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1.「資方應給付勞方曹朕睿的工資16,500元、加班費400 元,合計16,900元,請勞方於102 年10月5 日回公司親領」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曹朕睿的工資(新臺幣)1 萬6500元、加班費400元,合計1萬6900元,請勞方於102年10月5日回公司親領」(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2 年9 月4 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亦稱無從確認是否業已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雖稱本件已逾5 年,應考量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5頁),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