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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請人
熊長有
相對人
羅玉樹即吉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1.「勞(熊長有)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48,6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於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勞(熊長有)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4 萬86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07 年9 月25日於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7 年8 月29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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