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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陳威帆

  • 當事人
    劉沛潔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沛潔 相 對 人 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有關調解方案第1 項金額670,000 元整,資方應於107 年6 月1 日先匯20,000元至勞方原領薪帳戶,另400,000 元,資方應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按每月15日前匯給40,000元予勞方;剩餘250,000 元,資方應於108 年6 月1 日按每月15日前匯給5,000 元予勞方至付清為止。(如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給付)。」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 日匯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原領薪帳戶,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按每月15日前匯40,000元予勞方,剩餘250,000 元於108 年6 月1 日按每月15日前匯5,000 元予勞方至付清為止,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有關調解方案第1 項金額670,000 元整,資方應於107 年6 月1 日先匯20,000元至勞方原領薪帳戶,另400,000 元,資方應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按每月15日前匯給40,000元予勞方;剩餘250,000 元,資方應於108 年6 月1 日按每月15日前匯給5,000 元予勞方至付清為止。(如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如有一期未如其給付,將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 日已匯款20,000元予聲請人,其餘調解內容迄未履行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就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之款項650,000 元(計算式:670,000 元-20,000元=650,000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部分,即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劉俊宏部分,依上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並未對聲請人負有何金錢給付義務,故聲請人將其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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