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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請人
許文誠
相對人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3.「公司分3期給付新台幣236,90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許文誠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8年3月4日匯款新台幣70,954元,108年3月15日匯款新台幣102,576元,108年4月1日匯款新台幣63,379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上開第2 期款新臺幣102,57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218日經新北市政府對於薪資、資遣費等事項成立調解。關於聲請人部分載於調解結果3.「公司分3期給付新台幣236,90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許文誠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8年3 月4 日匯款新台幣70,954元,108年3月15日匯款新台幣102,576元,108年4月1日匯款新台幣63,379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相對人應依前揭調解結果給付,然相對人對於第2 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尚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18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對於第2 期款部分,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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