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 李明育 相 對 人 買好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內容所載「⒉有關調解方案金額,資方分4 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第1期於108年3月10日給付8,133元,第2期於108年4月10日給付8,133元,第3期於108年5 月10日給付8,133元,第4期於108年6 月10日給付8,134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建議資方給付勞方民國107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尚未扣勞健保967 元),及10日預告工資9000元,資遣費5600元,共計3萬2533元,並分4期給付」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嗣成立調解結果:「⒉有關調解方案金額,資方分4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第1期於108年3月10日給付8133元,第2期於108年4 月10日給付8133元,第3期於108年5月10日給付8133元,第4期於108年6月10日給付8134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結果)。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履行,僅給付第1 期款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剩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勞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給付第1 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2萬4400元部分(計算式:8,133+8,133+8,134=24,400),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