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李孝儒
- 相對人
- 富比特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勞方李孝儒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資方自108年4月起,連續5個月(即4月至8月)的每月11日前返還勞方李孝儒6,8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李孝儒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370-979-174054,戶名李孝儒。」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3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2.勞方李孝儒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34,000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資方自108年4月起,連續5個月(即4月至8月)的每月11日前返還勞方李孝儒6,8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李孝儒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370-979-174054,戶名李孝儒。」。詎相對人僅於108年4月至6月各匯款6,800元,尚積欠7、8月匯款合計13,6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僅於108年4月至6月各匯款6,8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現已全部到期,尚積欠7、8月份款項合計13,6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3,6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