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聲 請 人 李孝家 相 對 人 富比特商行(負責人: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方李孝家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台幣22,000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資方先於108 年3 月15日返還勞方李孝家新台幣5,000 元、再自同年4 月起,連續4 個月(即4 月至7 月)的每月15日前返還勞方李孝家新台幣4,250 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李孝家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808 ,帳號:0691-979-080143 ,戶名:李孝家。」之內容,其中「108 年7 月15日前返還4,25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就積欠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於108 年3 月15日匯入5,000 元、108 年4 月至7 月每月15日前匯入4,250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就調解方案所指108 年7 月款項尚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方李孝家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台幣22,000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資方先於108 年3 月15日返還勞方李孝家新台幣5,000 元、再自同年4 月起,連續4 個月(即4 月至7 月)的每月15日前返還勞方李孝家新台幣4,250 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李孝家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808 ,帳號:0691-979-080143 ,戶名:李孝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已於108 年6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計17,750元,然就108 年7 月15日前應給付之4,250 元則迄未給付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108 年7 月之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4,250 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