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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請人
林姿辰
相對人
賴永昌(即浢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二)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任職期間工資及填補勞工退休金),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三)資方同意於108年7月1日(含)前,將(8,000元)匯入勞方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727540252824,戶名:林姿辰)。」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二)勞資雙方合意以8,000元(任職期間工資及填補勞工退休金),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三)資方同意於108年7月1日(含)前,將(8,000元)匯入勞方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727540252824,戶名:林姿辰)。」。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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