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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楊承皓
被告
鑫英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本薪23,000元、商務職能津貼2,500元、績效3,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1,6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發薪,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30日,然被告迄未發給原告107年6月份薪資26,213元,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被告扣收健保費需退還原告753元亦未退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已離職員工的薪資發放不應以5%利息加付,應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年息或月息實行,較為合理。又鑑於台灣經濟不景氣,毫無營收,才會拖欠薪資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3日函、原告108年薪資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存摺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書狀中亦未就此書證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返還健保溢扣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給付108年6月份薪資,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健保溢扣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應以銀行牌告年息計算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就薪資債權26,213元部分請求自108年7月11日起,就健保溢扣款753元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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