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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告
房昕穎
被告
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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