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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春鈴陳威帆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 上訴人
    王偲豪
  • 被上訴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偲豪 被 上訴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被 上訴人 曾金龍 郭憲紘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 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在台莊公司轄下之基隆加油站擔任計時制營業員,而被上訴人曾金龍、郭憲紘(以下均逕稱其名)分為台莊公司人事經理、基隆加油站站長,兩造約定上訴人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15元、每日8小時,惟被上訴人係以時薪109元計算其於 102年5月至103年1月受僱期間工資,短少8,250元,且並未 登記其工資於勞工人員調查表,有違薪資明確性原則。甚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103年1月2日該等休假日繼續工作,於102年7月12日當天颱風來襲仍照常上晚班並接連上大夜班,被上訴人亦未給付雙倍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已獲得郭憲紘、晚班領班口頭同意,況斯時勞動條件並無約定應填寫書面文件始可申請加班費,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自102年9月至103年4月工作期間加班費12,236元。復薪資明細固列伙食津貼項目,惟其從未領取該項每月1,800元, 被上訴人亦積欠在職期間伙食津貼29,729元。另郭憲紘曾允諾可於103年2月轉為正職,每月底薪為27,600元,惟嗣未履行承諾,逕以公司人事權為由藉口推託,致其於103年2月14日至台北完成受訓具有擔任正職領班所必需之條件及資格後,仍無法轉為正職,適其發生職業災害,縱於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礙於生病無法上班,仍受有自103年5月至9月之底薪損失,即138,000元。至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於102年9月、11月、12月至103 年3月間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1,350元,從而,其受有上開財產權損害合計19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莊公司、曾金龍、郭憲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莊公司應提繳1,35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 ㈠台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8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並追加 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0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5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91,037元(計算式:190,000+1,037),已逾100,000元, 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原審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19頁),顯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次查,本院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一節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其108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件自不應由本院合議庭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且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第1項後段「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程序,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定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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