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育慶、創鑫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育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鑫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被告創鑫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原聲請選任公司監察人林芝羽為臨時管理人,迄今未獲其回應,被告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江仁翔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業已解任,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3頁),復查,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另變更登記表亦未記載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堪認被告公司內部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阮皇運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