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建旻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83元。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9,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嗣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20,667元,同年月27日再變請求金額為159,283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108年1月至3月工資(含加班費)依序為48,667元、4萬元、42,000元;被告自108年4月起未再發給工 資,原告遂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4月至6月工資共12萬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1,778元及106年8月14日至 108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9,283元,合計159,283 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9,283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月至6月薪資單為證( 見卷第69至73、13至1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4月至6月工資共1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1,778元及106年8月14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9,283元,合計159,28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