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21號
- 原告
- 蕭秀雲
- 被告
-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碧雲
- 訴訟代理人
- 劉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96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專員,同年5月29日離職後,已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得依被告所訂業務部獎金制度第5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同年4月及5月份服務獎金合計402,531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02,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招攬會員及提供會員服務,會費收入屬於往後會員服務之對價,故原告之總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各佔50%,服務獎金用於獎勵理財專員為會員提供後續投資顧問服務,為避免理財專員招攬會員後不提供會員服務,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4章第6條約定理財專員離職後,後續服務獎金不發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專員,同年5月29日離職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依被告所訂業務部獎金制度第5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4月及5月份服務獎金402,531元,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服務獎金,是指業務部獎金制度第5條「因會費收入屬往後會員服務之對價,故總獎金內分為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兩者各佔50%;業績獎金於隔月(T+1)發放,服務獎金則於業績獎金發放後之隔兩月即(T+2)月及(T+3)月分別發放25%」中所稱服務獎金,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已於107年5月29日離職,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4章第6條「業務同仁離職後續服務獎金不發放,但當月獎金仍會發放(詳見業務部獎金發放辦法)」及業務部獎金制度第9條「業務同仁離職,隔月應領薪資及業績獎金照常發放,但服務獎金將一律停止發放,前述薪獎皆須員工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發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獎金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及業務部獎金制度為證(見卷二第43頁之被證2、第37頁之被證1),所辯自非無據。
㈡原告雖依業務部獎金制度第9條約定,主張:其離職時,服務獎金僅停止發放,其後原告已依規定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被告即應發放等語,惟被告辯稱:該約定所稱「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予發放」者,是指原告離職後,隔月照常發放之應領薪資及業務獎金,不包括服務獎金等語。審酌業務部獎金制度第9條所稱「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予發放」者,究竟是否包括離職時一律停止發放之服務獎金,縱然不盡明確,惟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4章第6條既已明定「業務同仁離職後續服務獎金不發放,但當月獎金仍會發放」,並註明「詳見業務部獎金發放辦法」即業務部獎金制度(見卷二第43頁之被證2、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業務部獎金制度第9條所稱「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予發放」者,應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4章第6條約定,解釋為「業務同仁離職後續服務獎金不發放」,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被告所訂業務部獎金制度第5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4月及5月份服務獎金402,531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訂業務部獎金制度第5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