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彭淑賢
- 被告
- 紳士領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加抽成獎金,並於94年7月1日選擇改用新制。嗣被告以結束營業為由,通知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07年9月新臺幣(下同)26,955元、107年10月35,194元、107年11月16,790元、107年12月41,883元、108年1月32,584元、108年2月35,67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6,000元。兩造曾於108年4月16日經勞動部協商,被告同意由勞工局墊償方式處理,但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599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281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1-53頁、第71-76頁)為證,核屬相符,均堪信為實。被告既係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係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改用新制,則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舊制、新制年資,應分別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付資遣費予原告。茲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07年9月26,955元、107年10月35,194元、107年11月16,790元、107年12月41,883元、108年1月32,584元、108年2月35,675元,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基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514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388,6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