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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蔡明德
被告
香港商海騰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VD BRYAN PRIC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職員,惟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起即未支付薪資,迄今尚欠107年12月、108年1、2月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44,000元未支付,而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28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薪及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48,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文件為證(108年度北司勞簡調字第43號卷第4-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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