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永森、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張永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辛佩羿 被 告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趙煥枝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472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97元(院卷第27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任業務代表乙職,月薪為50,000元,並約定年薪14個月(即年領700,000元,月薪部分每月領取;年終發放一個月 ;端午、中秋各發半個月),業績獎金另計。因被告之大股東於108年2月間股票被拍賣,公司新經營者為節省成本,以派遣人力取代正職員工,無預警大量資遣正職員工,原告係於108年5月27日下班前臨時緊急通知被資遣,被告並要求原告於翌日交接完畢,於108年5月30日為離職生效日。即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已進藥、入藥成功而領取獎金,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以解僱之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而發放獎金,應視為原告領取獎金之條件已成就,就原告下列應領取之工資及獎金應負給付責任: ㈠原告被資遣時年資為221天,依兩造約定年薪14個月之工作年 資比例,則應給付原告423,836元(計算式:50,000×14× 221/365=423,835.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支付389,863元,尚應支付原告33,973元。 ㈡進藥獎金114,000元: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大腸直腸及婦產科科部會議已通過Cormazone、Evac(A級)進藥,各得領取獎金3萬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Evac產品重新進藥亦完成採購使用,各得領取獎金8千元;北醫、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Color乳膏產品,完成 提新藥並通過藥委會採購使用,各得領取獎金8千元、3萬元、8千元,共計114,000元。 ㈢六個月入藥獎金約70,000元:成功進藥後,仍須賴原告持續與醫師溝通使用上開藥品,從醫院購入藥品後開始六個月內銷售額,原告皆可依照各醫院等級和藥品毛利等級領取不同入藥獎金。依據各家醫院近年此類用藥之推估,每月約38萬8千元,6個月約業績233萬元,以此計算3%為原告之入藥獎 金,六個月即可領取約70,000元。 ㈣六個月業務代表獎金255,499元:原告於108年1月至4月平均業務代表獎金為11,019元,然108年5月僅有6,539元,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108年5月份獎金4,480元和108年6月份獎金11,019元,小計為15,499元。又原告到職後開發Cormazone (A級,臺大醫院屬醫學中心)、Evac(A級,臺大醫院屬醫學 中心、北醫屬區域醫院)和Color(A級,北醫、雙和醫院屬區域醫院、萬芳醫院屬醫學中心)藥物業績,依據各家醫院近年此類用藥之推估,原告本得領取之每月入藥獎金為40,000元,六個月預計為240,000元。 ㈤被告提出被證9為原告從未見過薪資結構表,其中無故扣減項 目「職工福利金」每月250元,107年10月扣減75元,108年11月起迄108年5月扣減250元,總計1,825元, ㈥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9 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續數年虧損,邀約新業務團隊與大股東簽訂買賣契約書,新業務團隊於108年3月取得被告69%股權後,重新改選 董事長及總經理,正式取得被告經營權。至同年5月因發現 被告觀音廠區有嚴重鋼筋外露導致屋頂下陷事件發生,嚴重影響被告產品製造及出貨進度,被告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08年5月20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資 遣包括原告等數名員工。 ㈡被告連續虧損3年,兩造未有書面聘僱契約約定,被告亦無約 定須給付員工14個月月薪,原告請求工資差額33,973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完成臺大醫院進藥,而北醫Evac藥品係重新進藥,其他Color藥品、萬芳及雙和醫院進藥雖完成程序,但因未 達銷售額度(累積銷售額度達5萬元整),依被告108年醫院組(HP)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原證4)第伍條之規定,原告亦無法 領取獎金;因此,原告主張應領取之獎金114,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㈣被告因嚴重財務虧損無法支撐業務行銷管銷費用,又因觀音廠(製藥工廠)發生嚴重公安問題,無法正常出貨,上開藥品之銷售未達入藥獎金標準,依勞基法合法資遣員工,原告於未提供勞務的情況下,其主張給付6個月約70,000元之入藥 獎金及6個月業務代表獎金共255,499元,純屬個人臆測,並無理由。 ㈤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8頁): ㈠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代表,月薪為5萬元(被證9)。 ㈡被告於1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8年5月3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證10),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5月30日。 ㈢被告於108年間未曾發放起訴狀所載藥品進藥獎金、入藥獎金 予原告。 四、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採14個月保障年薪制(年領70萬元,年終1個月 、端午節、中秋節各半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3,973元,有無理由? 1.按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乃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是以,原告工資係按月發放,非採年度計薪,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或佳節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則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0日任職期間,其工資為365,000元[計算式 :50,000元÷30日×9日=14,999元(實付15,000元) +(50,000 元×7個月=350,000元) ],而被告已如數發放,有薪資發放 明細表在卷可認(院卷第151至158頁),並無原告主張之工資差額情事。 2.再依原告提出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院卷第21頁),其中107年終獎金9,726元及108端午節獎金15,137元係依當時在職 期間比率發放,原告亦供述有收到上開金額無誤(院卷第177頁),另其於108年5月28日當面收受資遣通知書時,被告 已列明提前發給端午節獎金及計算方式,並經其確認後簽名,亦有獎金結算說明在卷(院卷第213頁),原告對是依當 時在職期間比率計算領取年節獎金乙節應能知悉,非如起訴意旨所稱分別足額發給1個月、半個月的金額而有保障年薪 之情事,且原告既依此計算方式先後於108年農曆年前及108年6月離職後各領取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與被告給與之 標準相符,並無短少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4個月保障年薪制,年領70萬元,並據此計算尚有工資差額33,973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完成進藥工作而得請領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品進藥獎金114,000元、進藥後依銷售額估算3%之入藥獎金7萬元、業務代表獎金(每月4萬元,6個月共計24萬元),有無理由? 1.依被告108年醫院組(HP)業務人員獎金辦法之規定(院卷第31頁),業務人員可領業務代表獎金 (即業績獎金),獎金計算方式為:[1+(2*本期業績-上期業績-本期QUOTA)/(本期QUOTA+上期業績)]*本期業績*3.5%*(本期個人毛利率%/醫院組毛利率目標)+產品進藥獎金+醫院入藥獎金。其中,進藥獎 金領取資格為:「在當期藥委會完成各級醫院進藥或醫學中 心議價進藥,該產品於<一年>內採購金額累積<達五萬元>以上得領進藥獎金」;入藥獎金領取資格為:「區域內醫院成功入藥,入藥獎金以醫院開立第一張發票,次月後6個月內 的實際銷售額乘以”下表”比例計算,於每Cycle(2個月)發放 ,獎金依業務代表與主管之貢獻度分配」。 2.進藥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分別在萬芳醫院、北醫、臺大醫院及雙和醫院已完成進藥工作應領取獎金114,000元云云。惟 查,萬芳醫院於108年6月24日採購被告藥廠Color數量2條,另北醫於108年6月採購Color數量10支、Evac數量36瓶,自108年7月已無向被告公司採購等節,有上開醫院109年3月16 日回函可稽(院卷第181頁、第185至187頁),均係在原告108年5月30日離職後之6月份時採購,且其後無再繼續進藥。至臺大醫院則查無原告所稱Cormazone藥品許可證號,另被 告Evac品項非該院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合格廠牌,該院藥品管理系統亦查無採購紀錄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17日回函可稽(院卷第183頁)。再者,萬芳醫院採購Color數量2條 銷貨淨額810元;北醫於108年間採購Color數量10支銷貨淨 額4,047元、Evac銷貨淨額總計9,740元;雙和醫院於108年5月採購Color數量14條之銷貨淨額5,666元等節,亦有原告進藥獎金計算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17頁),期間內累積採購 金額未達5萬元,原告請求領取進藥獎金,與上開獎金辦法 進藥獎金領取資格不符,即屬無據。 3.入藥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各家醫院近年此類用藥推估,每月約38萬8千元,6個月約業績233萬,以此計算3%為原告 之入藥獎金,六個月即可領取約7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醫院銷售金額佐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又查,上開醫院開立第一張發票的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北 醫Evac)、5月(雙和醫院Color)及6月(北醫/萬芳醫院Color)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入藥獎金計算表為佐(院卷第219頁) ,而依上開獎金辦法,被告規定業務人員領取入藥獎金以醫院第一張發票開立後次月後6個月內的實際銷售額計算發放 之,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已離職,於計算末期之同年10月及12月並非在職,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領取產品入藥獎金資格,即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計算業務代表獎金時,其每月入藥獎金為40,000元,六個月預計為24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 4.業務代表獎金:原告主張其108年1月至4月平均獎金金額為11,019元,然被告108年5月僅支付原告6,539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5月份獎金4,480元和108年6月份獎金11,019 元,小計為15,499元等語。查,被告支付原告108年1月、2 月業績獎金21,490元,另於108年5月28日當面通知原告資遣並提供獎金結算說明,原告充分瞭解後同意並簽字於書面,其中獎金項目即包含108年3至4月業績獎金22,586元及108年5月業績獎金,又108年5月業績獎金經結算後為6,539元,被告業於108年8月3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表、被告提出獎金結算說明、計算明細、108年1月至5月 區域銷售金額及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在卷(院卷第21頁、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5頁),其計算方式亦據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37至139頁、第203頁),被告已支付原告108年1月 至5月業務代表獎金(即業績獎金)共50,615元,原告並未說 明上開計算基礎或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之處,應無短少之情。另原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在職,並無再依被告業績目標達成本期業績之情事,自無領取業務代表獎金資格,是原告請求108年6月份獎金11,019元、加計六個月入藥獎金240,000元 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職工福利金1,825元: 1.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固有規定,惟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資遣通知書可認(院卷第159 頁),並非出於組織分割、合併或部門轉讓第三人等情事,縱被告公司有原告主張股東結構或經營階層異動,亦不符條文所示「企業組織變更」的要件,合先敘明。 2.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 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可徵立法者顯然有意以獨立單位(即由工會或員工為主要成員而另行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保管、動用等職工福利事宜,亦即將職工福利相關業務脫離原企業之監督、掌控,而由依法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獨立運作,是原企業自未能就職工福利事宜任意涉入、監督。查,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福利委員定期改選而有獨立之組織等節,此有職工福利機構證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院卷第301頁、第289頁),堪認與被告公司各自獨立,非可認係被告下轄或分支單位。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職工福利金計1,825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99條第1項、 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請求告給付475,2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君